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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刑補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刑補字第5號請 求 人 顏家威上列請求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五、(一)倒數第2行關於「自102年3月7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2年3月7日起」。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五、(一)倒數第2行關於「自102年3月7日起」之記載(即原裁定第4頁第9行),顯係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上開規定,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