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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刑補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6號補償聲請人即 受刑人 李佾瑞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執行案件(執行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辛字第657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處刑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聲請人前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原確定判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4、7所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9日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上開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之執行,然檢察官收受上開裁定後,並未即時停止上開刑罰之執行,延至104年9月25日始釋放聲請人,致聲請人不能早日回歸社會,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聲請刑事補償之,並請求以新臺幣5,000元折算1日支付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依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本院卷第5頁),而聲請人於104年8月 19日至104年9月 25日期間確係於法務部○○○○○○○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刑事補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5款及第6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例如1.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2.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3.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4.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保安處分等情形而言。第7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例如,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未經法院許可延長,仍繼續執行;或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等,均屬之。至所受非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刑罰之執行期間,如已經折抵另案刑期,則已非本法之受害人,該等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自不得依本法請求補償,附此說明。(刑事補償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一)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竊盜,共7次)、有期徒刑6月(偽造文書,共1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上開判決關於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2月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稱甲案),關於偽造文書部分,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稱乙案)。嗣⑴前開甲案之原確定判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罪刑,因係訴外裁判,經被告請求繼續審判,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判決撤銷上開罪刑確定,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撤銷上開罪刑。⑵前開甲案之原確定判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罪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撤銷並發回更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7月13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稱丙案)。⑶前開甲案之原確定判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4、7所示罪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9日裁定開始再審,並諭知停止上開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之執行,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2日以10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3月18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二)聲請人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 22日以97年度訴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月2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稱戊案)。(三)上開乙案、丙案、丁案、戊案所處之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0月,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3月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且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3月10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辛字第657號執行指揮書(甲)指揮執行(下稱本案刑期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各案之判決書、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上開事實自無疑義可言。

五、復查,聲請人執行本案刑期之前,已因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戊字第490號指揮執行(在法務部○○○○○○○執行,執行期間自98年1月 22日起 至102年8月20日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辛字第657號執行指揮書(甲)指揮接續執行本案刑期3月10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8月21日,但因本案刑期之執行起算日係在彰化地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諭知停止刑罰執行之日(104年8月 19日)之前,故須順延聲請人在外期間即聲請人實際釋放日(即104年9月 25日)起至受刑人再度入監執行日之前一日(即105年11月9日)止共計1年1月 16日,無須扣抵聲請人自彰化地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諭知停止刑罰執行之日起至聲請人實際釋放日止之48日(此48日仍列入執行期間),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 15日彰檢曉執辛111執更706字第1129055097號函文說明暨所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戊字第490號執行指揮書(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辛字第657號執行指揮書(甲)等在卷可參。換言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辛字第657號執行指揮書(甲)指揮執行時,業已將聲請人自彰化地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諭知停止刑罰執行之日起至聲請人實際釋放日止之48日列入執行期間,亦即,本案執行期間3年10月業已扣抵上開48日之期間,此亦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無訛(本院卷第200頁)。

綜上,本件聲請人並未因檢察官未立即依彰化地院前揭裁定諭知停止刑罰執行而釋放,因此受有重覆執行之事實,亦可認定。

六、按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執行事項,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整體受法院確認刑罰權之範圍,衡量指揮執行之妥適性、必要性等事項,本於高權式之裁量性獄政執行指揮,至執行指揮書之換發、執行期間、何時入監執行、折抵何案之刑期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基於受刑人與國家之特別權義關係,只要受刑人所受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罰執行,未逾各級法院所確認之總體刑期,而未損及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權,所為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人上開總體刑期內(3年10月),已換發執行指揮書予以扣除上開48日徒刑,當屬合法有效,對聲請人而言,已不生重複執行之問題,聲請人之自由權或人身自由實際上並未因而受有實際損害,是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依彰化地院前揭裁定諭知停止刑罰執行而立即釋放,致其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應予刑事補償之論據,顯非有理。何況,聲請人所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4、7所示罪行,經裁定開始再審後,仍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案所處刑期自應依法執行,並非毋庸執行,此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實屬截然不同之情況,聲請人顯誤解上開條款之內容,其據以請求補償自屬無據。

七、聲請人請求狀固檢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戊字第49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辛字第59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辛字第706號等執行指揮書為據,然依其請求補償之意旨,與其請求補償相關之執行指揮書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辛字第657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考量執行實務上常見受刑人涉犯多罪,經多次定執行刑後,檢察官需迭次換發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案件、扣抵刑期等事項,並非容易理解,故本院從寬認定聲請人業已提出聲請補償之相關證明文件,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0條之程序要件,併予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