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8號聲 請人即補償請求人 黃焌柚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強盜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強盜等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因合議庭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陸續自111年1月18日、3月18日、5月18日、7月18日、9月18日、11月18日延長羈押,後繼續於112年1月18日、3月18日、5月18日延長羈押,於112年6月21日始釋放,然依刑事妥適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月17日止已至延長羈押期限,應視為撤銷羈押,法院卻繼續宣示延長羈押,聲請人非依法律受羈押之執行,受違反延長羈押共計96日,本件情節惡劣,且無可歸責聲請人,聲請人身心痛苦,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補償48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係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為基礎,請求刑事補償,而聲請人提出聲請確係於法務部○○○○○○○○○○○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刑事補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刑事補償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對人民之特別犧牲而為補償之立法原則(刑事補償法第1條100年7月6日修正理由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87、670號等解釋意旨,冤獄賠償法(即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法,係為補償人民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覆字第15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5款及第6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例如1.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2.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3.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
4.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保安處分等情形而言。第7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例如,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未經法院許可延長,仍繼續執行;或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等,均屬之。至所受非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刑罰之執行期間,如已經折抵另案刑期,則已非本法之受害人,該等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自不得依本法請求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按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執行事項,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整體受法院確認刑罰權之範圍,衡量指揮執行之妥適性、必要性等事項,本於高權式之裁量性獄政執行指揮,至執行指揮書之換發、執行期間、何時入監執行、折抵何案之刑期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基於受刑人與國家之特別權義關係,只要受刑人所受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罰執行,未逾各級法院所確認之總體刑期,而未損及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權,所為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強盜等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因合議庭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10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陸續自111年1月18日、3月18日、5月18日、7月18日、9月18日、11月18日延長羈押,後繼續於112年1月18日、3月18日、5月18日延長羈押,於112年6月21日始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自無疑義可言。
(二)然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案件業於112年11月10日宣判,該判決撤銷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4號)所受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宣告,改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該判決附卷可參。又經本院詢問,聲請人及檢察官均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故該判決尚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而刑事補償法之立法目的既係其在國家公權力行使時,受有特別犧牲,爰以金錢予以填補,以示公允及撫慰,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聲請人即確定係受到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宣告,於該確定判決執行時,應無區別聲請人所受羈押是否合法,均能抵扣刑期或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此時即難認聲請人所受96日羈押期間已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受有損害。退步言之,聲請人現因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357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總刑期4年6月之有期徒刑而入監服刑中,若檢察官本於高權式之裁量性獄政執行指揮,於聲請人上開總體刑期內,已換發執行指揮書予以扣除上開96日羈押期間,則聲請人之自由權或人身自由實際上並未因而受有實際損害,其據以請求補償自亦屬無據。本件經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仍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補償法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