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吳文賢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補償請求人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向本院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聲請人於91年9月3日起至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至92年8月13日止,再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起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聲請人於92年8月14日入法務部○○○○○○○執行,93年2月3日改入法務部○○○○○○○○○執行,93年7月6日假釋出監。相同施用毒品犯行竟遭強制戒治後再重復遭判決,並因此再受有期徒行刑之執行,認係同一案件受二裁判,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主張該判決已顯然違法,具狀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該等案件之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三、次按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保安處分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二者各有其目的與功能,相輔相成,並行不悖。而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者之犯次,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初犯者,應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進而施以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於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五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
四、經查:㈠聲請人甲○○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84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據此為90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經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依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1號裁定命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檢察官並以91年度偵字第2061號起訴書起訴聲請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1月,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聲請人於92年8月14日入法務部○○○○○○○執行,93年2月3日改入法務部○○○○○○○○○執行,93年7月6日假釋出監等情,有上開裁定、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前所犯之系爭案件,既係「初犯未經強制戒治」且「
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說明,聲請人因系爭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以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均係依據裁判當時有效施行、採行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自不生一罪二罰問題。又前揭系爭案件之判決、裁定,並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等程序裁判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之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復查無其他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相符之情形,故聲請人以系爭案件之裁定、判決為據,提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之請求要件有所未合。綜此,本件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末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
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為此已於112年10月16日傳訊聲請人到庭,並供其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為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