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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安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國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勞安簡字第1號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檢察官及被告賴國淼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19、14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賴國淼自民國110年間起雇用TRIYANI (中文名:亞妮、印尼籍)從事清潔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緣亞妮於110年6月12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進行清潔工作,賴國淼身為雇主,本應注意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為防止勞工墜落,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且有開口部分而有墜落危險之虞之作業場所,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以防止墜落所生之危害,並確實督導勞工正確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亞妮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在上址4樓窗戶外約10.78公尺高之平台從事窗戶清潔時,未依上開規定,確實督導亞妮使用防墜安全帶及安全帽,嗣亞妮因不慎踩空,自4樓平台墜落至地面,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顱內出血及顱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6月12日9時29分不治死亡。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付法定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給死者遺屬新臺幣(下同)110萬9700元,然被告僅支付和解金20萬元,尚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90萬9700元,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得以1000元折算1日,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情事,請撤銷原判決,或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狀況困窘,無任何資產、積蓄,患有腰椎脊椎滑脫症、雙膝退化性關節炎,勞動能力明顯減損、弱化,且因本件相關之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非法聘僱外籍勞工)、勞動基準法事件(未足額履行職災補償義務),負擔高額之行政罰鍰,被告能籌措2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亞妮家屬之體諒,實已竭盡所能,更使自己陷於生活窘迫之困境,原審未予審酌本件個案之特別情狀,容有應審酌之事項未予審酌之違誤,且原審就行政機關已依法處罰之事項,於量刑及緩刑裁量時過度審酌,亦有違誤,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無再犯之虞,請改諭知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次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而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固非僅以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但仍應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告訴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僱用被害人進入具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從事清潔作業時,未注意依規定使被害人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以防止墜落事故發生,致釀生被害人不幸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亦對被害人之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產生巨大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之父親達成和解並賠償20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再酌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應給付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共計為110萬9700元,惟被告卻僅支付20萬元,明顯未履行其上開法定義務,若僅以支付20萬元即可獲得緩刑宣告,與過失致死罪所保護之生命法益及被告造成之本案實害相比,顯不相當,為達刑法之懲罰性及教化目的,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宣告緩刑,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所稱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足額給付法定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僅給付20萬元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四)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社會住宅代管計畫住宅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府授勞動字第1100250884號函所附違反勞動基準法行政處分書及行政罰鍰繳費單、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府授勞外字第11002545437號函所附行政罰鍰繳費單為證(見簡上卷第21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固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詳為斟酌,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未依規定使被害人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釀成被害人自高處不幸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犯罪所生實害非輕,事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賠償金額僅有20萬元,要難認已適度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自身及家庭生活狀況,固值同情,惟此與被告因本案犯行應負擔之刑事責任並無直接關連,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又被告有無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法定補償予被害人家屬,適度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涉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亦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被告指稱原審就行政機關已處罰之事項(未履行職災補償義務)於量刑及緩刑裁量時過度審酌云云,亦不足採。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應給付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共計為110萬9700元(見簡上卷43頁之臺中市政府行政處分書),卻僅支付20萬元,明顯未履行其法定義務,若被告僅以支付20萬元即可獲得緩刑宣告,與過失致死罪所保護之生命法益及被告造成之實害相比,顯不相當,難謂合於事理之平,原審秉此理由,認不宜宣告緩刑,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五)末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其家庭經濟狀況,倘無力支付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金額,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