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坤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與被害人許○○一同在本案案發現場進行屋頂採光罩更換工程,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待現場,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表明為被害人之雇主,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告111年7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至5、19至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與員工即被害人許○○進行本案屋頂採光罩更換工程時,因疏未注意防止危害安全之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被害人踏穿塑膠採光罩,墜落於地而死亡,嗣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成立調解,並於112年7月20日調解成立當日給付100萬元完畢(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40頁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已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經被害人家屬甲○○表示對被告刑事部分沒有意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38頁),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打零工,日薪約16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38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被告有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之情形,不符合緩刑要件,尚難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81號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工程行之負責人,許○○為其員工。丙○○與許○○於民國111年7月4日9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即○○○材科技有限公司大甲二廠,進行廣場屋頂採光罩更換工程,丙○○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及現場安全維護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而依客觀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疏未注意規劃安全通道,並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亦未指定屋頂作業主管指揮或監督作業,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許○○自高度約9.5公尺處踏穿塑膠採光罩,墜落於地,許男因而頭胸部因而挫傷,致外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丙○○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張○○、施○○、陳○○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施工現場並無任何安全設施 三 本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相片、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 死者許○○死亡之事實 四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2月13日中市檢製字第1120001728號函 (相字卷第119-181頁) 本案墜落之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致發生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孟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