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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勞安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智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2號、第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鄧智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4號勞動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鄧智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林瑞賓自助洗車場增建工程』工程合約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鄧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被告與被害人魏國能一同在本案案發現場進行鐵皮屋拆除工程,被告於被害人發生墜落意外時,即撥打119請救護人員到場協助處理,救護人員到場隨即將被害人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由院方開刀急救,因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多處内出血無法止住已命危,由院方通知家屬至醫院,且由被告撥打110報案協助,並主動承認其為工地負責人,被害人並未穿著相關防護裝備,現場亦無防護措施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相卷第7、13、21至2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於被害人受僱過程中,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輕忽勞工作業之生命安全,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令被害人家屬遭受痛失至親、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家中有一名行動不便之4歲兒子需其扶養照顧(見勞安訴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現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餘款100萬元分成60期自113年1月起按月給付,有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4號勞動調解筆錄、被害人家屬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勞安訴卷第43至53、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有被害人家屬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見勞安訴卷第49至53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害人家屬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4號勞動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被害人家屬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4號被 告 鄧智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智鴻原為魏國能之雇主。緣「林瑞賓自助洗車場」(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業主葉俊良等6人(下稱業主)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由成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濟公司)承攬上開洗車場增建工程之承造(工程名稱為「林瑞賓自助洗車場增建工程」;由和鼎建築師事務所之黃榮淙建築師設計及監造。成濟公司代表人陳忠遠及該公司專任工程人員劉新杰、建築師黃榮淙等3人所涉過失致死等犯行,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335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後業主另行付費單獨委由鄧智鴻承攬上開洗車場原有鐵皮屋拆除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約定施工期間自111年9月20日至同月24日。而後鄧智鴻即於同月20日,指派魏國能與其共同前往本案工程工地進行鐵皮屋拆除之高空作業。而鄧智鴻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在有墜落之虞之高空作業場所工作時,需提供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避免高空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鄧智鴻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仍未提供任何衛生、安全設備予魏國能穿戴,亦未架設任何防墜落之安全設備、措施,致魏國能在3公尺許之高度施工時,不慎墜落地面而受有創傷性大腸系膜出血、創傷性左下肺葉撕裂傷、創傷性腦出血、疑似創傷性左大腿骨折等傷害。經緊急將魏國能送醫急救後,其仍於同日22時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魏國能之女魏瑩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瑩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業主代表人賴彥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察報告書。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