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勞安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普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鉦隸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被 告 廖本祜
林欽茂上 三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70號、112年度偵字第4306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本祜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欽茂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普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普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廖本祜、被告林欽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僅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70號112年度偵字第43069號被 告 普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上 一 人代 表 人 鍾鉦隸 住同上被 告 廖本祜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欽茂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普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聯公司)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設有廠房,林欽茂則受僱於普聯公司,並經指派為製造課長,擔任上揭廠房現場負責人而進行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廖本祜、廖洧陖均為受僱於普聯公司之員工,廖本祜為倉庫配料人員,以運送現場所需材料、零件為主要職務內容,廖洧陖則為電控人員,以電控配置及機器測式為主要職務內容。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廖洧陖在該公司焊接A區與走道三區附近進行測試製粒機準備作業,因製粒機產能不佳而於當日下午3時許起在該處進行面板調整,林欽茂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規定,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之無關人員,以確保現場人員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而使未曾取得0.5公噸以上未滿3公噸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資格之廖本祜操作起重機,亦未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之無關人員,廖本祜則於當日下午3時32分許,獨立操作吊升使用之吊升荷重2.8公噸固定式起重機時,未即時注意前方有無人或物品而即時調整操作方式,而撞至製粒機測試作業所使用之吊升荷重7.5公噸固定式起重機,該吊升荷重7.5公噸固定式起重機已吊掛重200公斤太空包,因受吊升荷重2.8公噸固定式起重機撞擊至緩衝裝置,造成吊升荷重7.5公噸固定式起重機晃動,連帶使太空包晃動再撞至螺桿輸送機,致螺桿輸送機倒塌而壓至廖洧陖,致廖洧陖受有頭頸挫壓創傷併中樞損傷而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廖洧陖之配偶許馨方委由李佩珊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本祜、林欽茂及普聯公司之代表人鍾鉦隸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馨方之指述、證人邱月萍、林慶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死者大體照片、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7月4日中市檢製字第1120010429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談話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職災勞工通報表、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通報表、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表、普聯公司營業登記資料、死者生前健康檢查資料等附卷可佐,是被告廖本祜、林欽茂及普聯公司等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本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林欽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核被告普聯公司所為,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科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