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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單禁沒字第 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鼎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鼎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3月19日確定,112年3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187頁至第189頁)。而該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9頁、第138頁),自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本院前就此部分漏未裁定沒收,爰依法補充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