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濬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196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0年度緩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濬澤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朝馬路之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19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3月24日確定,於112年3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27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19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6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2年3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27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19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1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應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