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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單禁沒字第 5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信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仟元之通用紙幣壹張,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下午5時3分許,持偽造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元紙鈔1張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餐廳購買餐點,並收受餐廳員工找零920元,而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面額1千元通用貨幣1張係屬偽造,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20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扣案之面額1千元通用貨幣1張,經鑑定認屬偽造等節,有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刑法第200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3-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