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皮尚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66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872),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皮尚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36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扣得鏟管1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36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經送驗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本院前就此部分漏未裁定沒收,爰依法補充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