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嘉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2年度執聲字第3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肆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黄嘉慧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內,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及驗餘淨重,詳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442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736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㈡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送驗淨重為0.3500公克
,驗餘淨重為0.344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736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222號執行卷第7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0.3442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