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青第 三 人 邱謝麗花(即謝文青之繼承人)
謝 雷(即謝文青之繼承人)
謝永鳳(即謝文青之繼承人)
謝文凱(即謝文青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謝麗花、謝雷、謝永鳳、謝文凱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37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謝文青係和平區農會會員,為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之有選舉權人,其知悉劉國華為確保代替自己參選和平區農會會員代表之胞弟劉國雄順利當選,曾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拜託其投票支持劉國雄,雖雙方並未明確對交付財物買票意思表示合致,惟其主觀上認定劉國華勢必會為農會代表選舉候選人劉國雄買票,竟基於要求財物,而許以投票權行使之接續犯意,於110年2月22日、2月24日、3月3日及3月8日,多次向劉國華索討其於110年2月21日投票支持劉國雄之對價款項。劉國華因不堪被告多次要求,旋於110年3月8日,在臺中市和平區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第299、321、322頁),並自動繳回其所取得之1,000元現金由臺中地檢署扣押。因認被告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選舉權人要求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選偵字第6號、第8號、第9號、第11號提起公訴。惟因被告於111年4月30日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選易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11年6月28日確定,致未能判決有罪,有該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憑。是以,上開扣案之現金1,000元應係被告要求賄賂所獲得之利益,依照上開說明,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㈡被告於111年4月30日死亡,上開扣案之現金1,000元,自被告死亡時歸屬其繼承人所共有。而被告無配偶、無子女,父母均已亡故,姊弟妹依序為邱謝麗花(姊)、 謝雷(弟)、謝永鳳(妹)、謝文凱(弟),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上開被告之姊弟妹邱謝麗花、謝雷、謝永鳳、謝文凱係其遺產之繼承人,且查無被告之繼承人有聲請拋棄繼承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聲請對被告之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有選舉權人要求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死亡,經本院110年度原選易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致而未能判決有罪。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收取賄款1,000元,並已主動繳回扣押在案(見110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第65至69、73頁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則被告於偵查中主動繳回扣案之1,000元,為其要求賄賂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又邱謝麗花、謝雷、謝永鳳、謝文凱均為被告之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邱謝麗花等4人均因繼承而無償取得被告上開財產,是本院認邱謝麗花、謝雷、謝永鳳、謝文凱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為保障其等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件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定於112年8月22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九法庭行訊問程序,第三人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