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木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 年度執聲字第2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11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木山涉犯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原聲請書誤載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應予更正),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確定在案,惟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管字第5611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及竊錄影片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扣案之iPhone11廠牌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38號卷第41頁及111年度執聲字第2367號卷第3頁扣押物品清單),內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錄影,屬於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屬實,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聲請意旨雖誤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但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既與上述規定相符,根據前述說明,應由本院逕行更正聲請人所援引之條文,改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以臻適法。故聲請人就上述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