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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單聲沒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85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附帶介質天南星科植株柒株(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順德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8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確定。扣案之附帶介質天南星科植株7株(淨重0.017公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又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之沒入處分,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故查獲之檢疫物,如已經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85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執議字第1547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且於112年4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及執行卷宗無訛,堪可認定。

㈡扣案之附帶介質天南星科植株7株(淨重0.017公克)為被告

所輸入,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案,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0月11日竹北緝移字第1100103469號函、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封存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前開扣案物品尚未經主管機關沒入,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14日北普竹字第1121034624號函1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