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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單聲沒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易明慧

呂佳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 年度執聲字第478 號、

111 年度緩字第4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 至4 、附件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易明慧、呂佳穎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0802 、4025

2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1 月7 日確定,至112 年

1 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本票4 張(票號:WG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6 萬400 元;票號:WG0000000 、面額3600元;票號:WG0000000 、面額1 萬4000元;票號:WG0000000 、面額6400元)、借據2 張(詳111年度緩字第440 號卷第13、45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易明慧、呂佳穎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易明慧、呂佳穎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0802 、40252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 年1 月7 日確定,至112 年1 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 至4 、附件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易明慧、呂佳穎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等罪所獲之不法利得等情,業據被告易明慧、呂佳穎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至明(偵10802 卷第109 、191 、327 、331 頁),且經告訴人葉孟瑾於偵訊時證述在案(偵10802 卷第396 、397 頁),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緩字440 卷第13、4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就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 至4 、附件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件一:緩字440 卷第13頁。

附件二:緩字440 卷第45頁。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