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柏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13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1年度緩字第938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realme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柏叡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36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確定,112年2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realme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110年度保管字第91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36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2月22日確定,至112年2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電子產品realme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91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品照片等(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07頁、第311頁)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