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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交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龍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

洪嘉威律師許秉燁律師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被告公共危險致死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八十所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劉俊龍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八十一所示證據,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被告劉俊龍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認定如下:

㈠就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理

由: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0「本院裁定欄」所示。

㈡就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理由:詳如附表二編號81「本院裁定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