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龍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
洪嘉威律師許秉燁律師上列公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致死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聲請調查科刑事項,非供述證據編號82即告訴人連美嬋輔導評估報告,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者。三、不甚妨害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四、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者。五、非因過失,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應由聲請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應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三、按當事人、辯護人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調查證據者,法院宜具體考量其未能提前聲請之具體理由、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否有嚴重妨害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及調查該證據對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或科刑事項之重要程度,審慎審酌有無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因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㈣聲請調查新證據,即就科刑事項,新增非供述證據編號82告訴人連美嬋輔導評估報告1份等語,並於112 年7月26日送達本院,核屬本案於112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調查新證據,就檢察官是否得聲請調查新證據暨新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認定如下:
㈠上開證據業經檢察官開示予辯護人;另經檢察官釋明,因該
證據證明告訴人連美嬋於本案車禍後,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身心方面亦受有損害,為刑法第57條第9款量刑審酌事由。即聲請調查科刑事項之量刑證據,並預計於告訴人連美嬋到庭陳述意見時使用,且由檢察官擷取與本案量刑辯論有關重要內容,以投影片方式呈現,並告以要旨,提示及說明所需時間未逾5分鐘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7號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㈤1份附卷可參。爰審酌檢察官聲請新證據調查,無妨害訴訟程序進行,且對認定本案科刑事項尚屬重要,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但書第3款、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76條第1項規定,認為檢察官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調查該新證據。㈡檢察官就科刑事項,聲請調查前述新證據,本院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⒈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俊龍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就本案科刑事項,新增非供述證據編號82告訴人連美嬋輔導評估報告1份等情,此有被告刑事準備書狀㈢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4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玉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