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昱佑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呂旺積律師訴訟參與人 林隆昇(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楊銷樺律師
吳紹貴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71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經法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斟酌個案情節後,認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且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本案起訴書主張被告林昱佑所涉犯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因而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罪。前者依該條項規定,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以下罰金;後者則於本案起訴後撤回告訴(詳後述)。而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刑事準備㈠狀、本院調查程序時,就本案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5至36、166頁),且被告已於112年8月18日與被害人陳○群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親)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聲請狀(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和解書各1份(本院卷第69至77、105至106頁)在卷可憑;又被告亦已於112年9月15日與被害人賴元節之家屬林隆昇(即訴訟參與人)、黃阿足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聲請狀(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和解書各1份(本院卷第99至104頁)在卷可憑。是依被告已分別與被害人陳○群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賴元節之家屬林隆昇及黃阿足等均達成和解,已取得其等之諒解等情,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因此本案並非具有重大爭議,是否係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必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容有探討餘地。
㈡、再者,服用毒品駕車致死之公共危險案件,雖為一般國民自身、親友較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若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提供其等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予職業法官多元評量視角,並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自然具有公共利益;然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均屬重要,而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對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受之影響、心路歷程等量刑事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體悟,因此應宜藉由參與訴訟程序,使被害人及其家人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國民參與審判固然得以藉由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仍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及其家人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㈢、本案訴訟參與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述:本件確實雙方已經達成和解,也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對不行國民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耗時,會造成被害人家屬影響情緒拉扯,復原時間較久,為讓被害人家屬及早回復正常生活,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程序為適當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參以被害人陳○群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賴元節之家屬林隆昇及黃阿足亦分別具狀請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此有刑事聲請狀(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2份(本院卷第101至102、105至106頁)在卷可憑,復參酌檢察官表示:本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陳○群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賴元節之家屬林隆昇、黃阿足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被害人陳○群及被害人賴元節之家屬林隆昇、黃阿足亦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請法院通盤審酌上情,認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是否適當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是本院審酌被害人陳○群及其法定代理人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被害人賴元節之家屬林隆昇、黃阿足均表示審理程序冗長將造成其等心理莫大壓力,祈能儘速審理本案,不希望因為本案進入國民法官程序,將痛苦攤開於國民法官或公眾領域之審視。是以,本案若改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雙方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復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事項均無重大爭執,檢察官亦尊重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其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被害人之家人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件: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