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強處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紹綸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李宣毅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紹綸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壹、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貳、被告黃紹綸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乃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期日後所受刑責非輕,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復斟酌被告之身心狀況,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甚為嚴重,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審酌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之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參、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2年3月22日訊問被告,辯護人雖謂:上開訊問地點在本院拘留所法庭,與違反法院組織法第86條規定不符,違反公開審理原則及公平法院之意旨,及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重罪,無「逃亡是人的本性」等情事可言,被告有自首情事,無逃避法律制裁或試圖隱匿證據之意圖或行為,被告剛從大學畢業,名下無可供獨自生存之財產,無逃亡之可能性,被告有憂鬱等病症,影響其歷次準備程序時之精神狀態,難以正常理解並回應法官問題,若持續羈押,可能令其在審理中之精神狀況持續惡化,不符比例原則,僅需透過合併使用具保、責付、電子腳鐐等措施,並命其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即可確保審判與執行之順利進行,而無持續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云云。惟查: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86條,係規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於公開法庭行之,而本院上開訊問程序,僅係就「是否延長羈押(強制處分)事項」徵詢兩造意見而為訊問,並非為實體「訴訟之辯論」或「裁判之宣示」,非屬法院組織法第86條所規定只限於公開法庭方能進行之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112年3月22日訊問時,均能就「是否延長羈押事項」充分陳述表達雙方之意見供本院斟酌,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辯護意旨謂上開訊問程序違反法院組織法第86條規定、公開審理原則及公平法院之意旨云云,容有誤會。

二、經審酌本案被告係特地購買切牛肉用之菜刀2支(每把之刀身總長均約38公分、刀刃長均約24.5公分)後,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而擅自侵入被害人之租屋處,並躲藏於該屋內等候被害人返回及持上開菜刀對被害人行兇犯案,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13處之穿刺傷(包含頸部、胸部、左上背部、左中背部、左手第1、2指等部位)併致大量失血因而死亡,被告犯罪情節甚為嚴重,所涉犯罪事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斟酌被告在看守所之身體及醫療狀況,及檢辯雙方所述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基於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