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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強處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嘉樺

(現在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65號、112年度偵字第1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嘉樺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蔡嘉樺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同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更有於犯後製造死者依然存活之假象,加以本案行為過程應該有不詳人士共同參與,且重罪衡情有逃亡之可能性,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並於同年6月20日、8月20日起分別再予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其最重本刑係死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復有假冒被害人之名義傳送LINE訊息予他人,而佯裝係由被害人發送訊息之行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難以排除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涉嫌殺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辯稱其並未為本件殺人犯行,且無所謂共犯存在,仍有小孩要扶養,希望出去工作,絕無逃亡可能,請求交保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殺人犯行,亦無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情形,請求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語,惟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謂有據,當無足採。被告仍應自112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