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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強處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益亨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名良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任睿麟指定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賴雨柔律師被 告 黃偲維指定辯護人 呂冠樺律師

廖啓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益亨、鄭名良、任睿麟、黃偲維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柒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劉益亨、鄭名良、任睿麟、黃偲維4人(下稱被告4人)因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殺人罪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恐非輕微,也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良以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4人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重大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4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又被告4人就所涉殺人犯行之供述,彼此間有供述不一之情形,有相當理由可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其等涉案情節、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等拘束自由之不利益與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7日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6月26日訊問被告4人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卷證資料,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被告4人均自112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於被告黃偲維之辯護人雖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黃偲維有殺人之故意,不得以黃偲維涉犯重罪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犯罪證據已遭扣押,黃偲維並無滅證或與同案被告互為勾串之虞;被告劉益亨之辯護人雖以劉益亨有固定居所,本案同案被告均已供述明確,相關證據已經扣案,無串證、滅證之虞;被告鄭名良之辯護人雖以鄭名良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偵查中已經供述明確,應無勾串同案被告或證人之虞,均請求准予具保代替羈押,被告任睿麟、鄭名良則請求解除禁止受授物品云云。查被告4人於本案案發後,為免犯行曝光,旋即聯繫其等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集團成員商討,並將被害人遺體載往臺中市新社區第7公墓棄屍掩埋(此部分遺棄屍體犯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被告4人於本院送審訊問時均泛稱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惟就本案犯罪過程、具體分工、參與程度等情節,其等均避重就輕,且供述不一,而其等本案所涉殺人犯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或勾串本案其他共同正犯、證人之虞;又被告4人雖均在押,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羈押之看守所並非偵審被告犯罪嫌疑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4人本案犯罪情節原難詳悉,而勾串共同正犯、證人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以暗示或透過第三人傳遞資訊亦可為之,實無法排除被告透過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方式勾串共同正犯、證人,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性。本案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惟仍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相關犯罪證據(供述、非供述證據)有待調查釐清,尤以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前,尚難完全排除被告4人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礙審判之進行,是被告4人、辯護人前開請求解除禁止受授物件或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尚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