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強處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益亨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名良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任睿麟指定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賴雨柔律師被 告 黃偲維指定辯護人 呂冠樺律師

廖啓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益亨、鄭名良、任睿麟、黃偲維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柒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劉益亨、鄭名良、任睿麟、黃偲維4人(下稱被告4人)因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殺人罪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恐非輕微,也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良以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4人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重大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4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又被告4人就所涉殺人犯行之供述,彼此間有供述不一之情形,有相當理由可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其等涉案情節、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等拘束自由之不利益與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7日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先後經本院裁定自同年7月7日、同年9月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被告4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依卷證資料,認被告4人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被告4人均自112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至於:①被告劉益亨及辯護人以劉益亨有固定居所,共同被告均已供述明確,相關證據已經扣案,劉益亨無串證、滅證之虞,且劉益亨的母親有腎臟病,可能需要移植器官,請准予具保代替羈押,如無法具保,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讓劉益亨與家人會面;②被告鄭名良及辯護人以鄭名良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偵查中已經供述明確,相關證物已經扣案,無勾串同案被告或證人之虞,請求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如仍認有羈押必要,請考量鄭名良與家人已許久未見面,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讓鄭名良與父母會面;③被告黃偲維及辯護人以本案相關事證均已扣案,被告等人偵查中均已經訊問,應無串證之虞,審理中如欲以被告等人為證人,認有串證滅證之虞而羈押被告,無異將證人作為羈押之對象,違反羈押之適用,本案應無羈押原因存在;又黃偲維為單親家庭,由祖母隔代教養拉拔長大,祖母已年老體衰,父親因時常須要在外工作而無法照顧,請准予具保,或以限制住居、科技監控代替羈押,令黃偲維可照顧祖母,如仍認有羈押必要,亦請審酌比例原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云云。惟查:

被告4人所涉殺人罪,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本案案發後,其等為免犯行曝光,旋即聯繫其等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集團成員商討,並將被害人遺體載往臺中市新社區第7公墓棄屍掩埋(此部分遺棄屍體犯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為警查獲後,被告4人於本院送審訊問時均泛稱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惟就本案犯罪過程、其等具體分工、參與程度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均避重就輕,且供述不一或有所不符之情形,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否認殺人犯行,可認其等有躲避本案犯罪罪責之意。而本案現由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已聲請於審判期日將被告4人均轉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其等間就本案殺人犯行,具有利害關係,彼此間存有相互勾串之誘因,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勾串其他共犯、證人之虞,此並非為追查其他共犯,而將被告本人羈押之情形,亦非黃偲維辯護人所稱將被告當作證人而為羈押。又被告4人雖均在押,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羈押之看守所並非偵審被告犯罪嫌疑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4人本案犯罪情節原難詳悉,而勾串共同正犯、證人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以暗示或透過第三人傳遞資訊亦可為之,實無法排除被告4人透過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方式勾串共犯、證人,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性。是以,本案參與犯罪人數非寡、彼此間之分工、參與情節、相關犯罪證據(供述、非供述證據)有待調查釐清,尤以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前,尚難完全排除被告4人有相互勾串、或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礙審判之進行。劉益亨、鄭名良、黃偲維所提及家庭因素等事由,均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繼續羈押或具保參考之事項,難以其等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其等即無逃匿、相互勾串以規避刑事審判之虞。是被告4人、辯護人前開請求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均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