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龍
(在押,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致死等案件(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俊龍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俊龍(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致死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且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書證、物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①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判決確定後10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致人於死;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④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⑤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因畏罪逃避①、②、③之刑責而逃逸(因此涉犯④、⑤之罪),已有逃亡之事實,又警方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內查無相關記憶卡,亦堪認有滅證之虞,且被告所犯①、②之罪,乃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期日後所受刑責非輕,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而具有羈押的原因,審酌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之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謂: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調整起訴之法條及罪名,就①部分之法條罪名調整為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已非同法條第3項之重罪,就②、③部分之法條罪名均調整拿掉「吸食毒品駕車」之要件,且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均認罪,對檢方提出之證據亦無意見,沒有串證、滅證之虞,被告希望交保回去,是要跟家人商談與被害人賠償事宜,無逃亡之可能,請法院允許被告交保云云。惟查: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傷害後,因畏罪逃避①、②、③之刑責而逃逸(涉犯④、⑤之罪),堪認有逃亡之事實,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已如前述;又被告涉犯之法條罪名,縱有辯護意旨所述調整情事,然就②部分調整後之法條罪名,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期日後所受刑責非輕,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茲本院以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斟酌檢辯雙方所述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共危險致死等案件之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基於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所述希望與其家人商談如何賠償被害人事宜乙節,當可透過辯護人聯繫協助或於親友家人探視時商談此事(被告無禁止接見通信),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應自112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