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致死等案件(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俊龍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俊龍(下稱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共危險致死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本院以被告坦承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且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書證、物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①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判決確定後10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以他法致生道路往來危險致人於死;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④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⑤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而逃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因畏罪逃避①、②、③之刑責而逃逸(因此涉犯④、⑤之罪),已有逃亡之事實,又警方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內查無相關記憶卡,亦堪認有滅證之虞,且被告所犯①、②之罪,乃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期日後所受刑責非輕,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而具有羈押的原因,經審酌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之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112年5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經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自112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已於112年8月21日起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強制戒治而令入戒治處所,原羈押原因已消滅,依前揭規定,應撤銷羈押。而被告既在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自無撤銷羈押之釋放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