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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聲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聲字第19號

112年度國審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偲維指定辯護人 呂冠樺律師

廖啓彣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偲維(下稱被告)因祖母罹患重度糖尿病,每週需洗腎3次,且心臟裝有支架,常常需急診送醫,被告父親亦患有輕度糖尿病,需以藥物控制,父親忍著病痛常需臺中、苗栗兩邊跑,造成工作時有時無,被告父母於被告幼時即離婚,故家中只剩被告能幫忙分擔,被告原從事卡車維修的工作,但因工作時間長且薪資不高,無法有效負擔家中經濟,被告只能離職,想尋找更好的工作,之後在網路上認識一位叫「阿亮」的人,「阿亮」說只需辦理銀行帳戶就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可拿,被告想說18萬元可幫忙家裡很多,父親也不用過於勞累,依照「阿亮」的指示前往辦理銀行帳戶,並隨「阿亮」去領錢,結果被「阿亮」所屬集團的人勒令交出存摺、提款卡、證件、手機、網路銀行帳密等物,並被軟禁控制,復在林金葵誘惑下,與林金葵約定,於被告工作後,林金葵應將18萬元與薪水給付被告,被告因此與林金葵配合前往工作控點,但林金葵事後未遵守承諾,並以被告已經知道控點,如想走就將被告與其他車主一起控制起來,如果敢偷跑,就依被告身分證上的地址去找被告家人,被告家人會怎樣就不知道了等語恐嚇,不讓被告離開,被告因害怕林金葵真的去找家人,只能在控點內擔任控員,依照劉益亨指示做事,手機亦遭劉益亨收走,被告按指示於被害人進入控點時控制、壓制被害人同時對之上手銬腳鐐,被告並非自願做這份工作,被告曾遭劉益亨體罰、毆打,亦曾目睹有人遭鄭名良從5樓陽台推下去,被告因恐懼與壓力,無時無刻不想離開,但又怕自己變成下一個施暴的對象,出於自我保護,而不敢違抗劉益亨,終至發生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於過程中曾要求將被害人送醫,但沒有人願意聽。被告所為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是遭劉益亨、鄭名良以暴力手段逼迫,皆為不得以而為,被告不小心誤入歧途,已供出本案情節,與其他共犯皆為對立之關係,並無串證之可能,相關犯罪證據均已扣案,亦無滅證之虞,又被告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可能,被告之犯行,相較劉益亨、鄭名良等人之犯案情節,明顯較輕,亦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主因,請鈞院站在情、理角度,讓被告在入監執行前,可以回家陪祖母做洗腎的療程,好好陪伴家人,被告願限制住居、每日至警局報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前經本院

訊問,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殺人罪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恐非輕微,也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良以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重大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又被告就所涉殺人犯行之供述,與其他同案被告彼此間有供述不一之情形,有相當理由可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其涉案情節、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拘束自由之不利益與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7日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先後經本院裁定自同年7月7日、同年9月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殺人罪,

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本案案發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益亨等人為免犯行曝光,旋即聯繫其等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集團成員商討,並將被害人遺體載往臺中市新社區第7公墓棄屍掩埋(此部分遺棄屍體犯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起訴後,被告於本院送審訊問時泛稱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但就本案犯罪過程、其等具體分工、參與程度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均避重就輕,且與同案被告劉益亨等人供述有所出入,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否認殺人之重罪,並陳稱係受劉益亨等人暴力逼迫下,為求自保不得以而為,可認其有避重就輕、躲避本案犯罪罪責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較高之逃亡概率,於所涉為重罪前提下,以人性相衡,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又本案現由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已聲請於審判期日將被告與劉益亨等人均轉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其等就本案殺人犯行,具有利害關係,彼此間存有相互勾串之誘因,倘予被告交保在外,實難避免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與其他共犯等證人互為勾串之風險。是以,本案參與犯罪人數非寡、彼此間之分工、參與情節、相關犯罪證據(供述、非供述證據)有待調查釐清,尤以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前,尚難完全排除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相互勾串、或勾串證人之虞,且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實無法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而獲得保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㈢至被告所提及其家庭因素等事項,固值同情,然其家庭狀況

為何,與上開判斷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必然關聯,亦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繼續羈押或具保參考之事由,被告以其家庭因素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