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梁乃莉被 告 FATIMAH(中文名:法堤蜜、印尼籍)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之強制處分程序(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中文名:法堤蜜)對於被訴客觀事實已坦承有傷害之行為及照顧疏失,致A男童頭部分別於不同時間撞到門框、浴室門檻之情形。本案之爭點主要在於被告有無故意用力搖晃或用力推A男童去撞擊硬物致其頭部受傷;另照顧A男童僅被告一人,被告之同住男友魯迪亦已接受偵訊完畢,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6941號),排除涉嫌。又被告在台並無其他親友,被告無需要勾串之理由及對象。再者被告目前遭受羈押監所接見均有錄音,應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之住處已於民國112年2月8日遭警方搜索,被告及其男友魯迪及相關人士(A男童之生母B女、A男童之生父C男)之手機已遭扣案,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另被告是外籍移工,與關係人魯迪育有一名兒子,案發後被告遭羈押、禁見,對其幼子下落及日後生活狀況無從知悉,辯護人與其接見晤談時稱,其在台無親友可以協助其在監獄生活所需,目前均仰賴同寢室友、他人遺留之物或由監所主管贊助,然此非常態,因此希望印尼在台辦事處能夠協助其至監所關懷、協助其子返回印尼由印尼家人照顧,其子目前未辦居留證、健保,淪為黑戶,境遇堪憐,若能解除禁見,由印尼在台辦事處之人員協助找到魯迪及兒子,之後協助兒子辦居留證、護照等相關手續後,送兒子返回印尼。請庭上考量本案已無串供、湮滅證據之虞,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為兼顧被告通訊自由與被告兒子之居留問題及兒童心理健康等權益需求,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舉重以明輕,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亦得隨時向法院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查本件聲請解除禁見狀之當事人欄僅載明「被告甲○○ (中文名:法堤蜜)」,而狀尾僅有公設辯護人丙○○、乙○○之印文,且本件聲請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乙○○為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足認本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聲請應係由公設辯護人丙○○、乙○○為被告聲請,爰逕列公設辯護人丙○○、乙○○為本件之聲請人,先予敘明。
三、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一)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雖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仍否認有犯傷害致死犯行,然被告確有本件傷害致死之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同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凌虐未滿18歲之人致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逃逸移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卷內有被告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情節,本案尚待審理,將來有傳喚共犯及證人之必要,加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有逃亡之可能性,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此有本院112年6月8日訊問筆錄與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二)被告雖在押而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羈押之看守所並非偵審被告犯罪嫌疑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原難詳悉,而勾串共犯、證人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以暗示或透過第三人傳遞資訊亦可為之,實無法排除被告透過接見、通信、授受物件等方式勾串共犯、證人,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性。本案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惟尚待本院審理,相關犯罪證據(供述、非供述證據)有待調查釐清,尤以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前,尚難完全排除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礙審判之進行,故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原因,依然存在,是聲請人等前揭主張,尚無理由。
(三)至聲請人等主張被告對其幼子下落及日後生活狀況無從知悉,盼能解除禁見,協助其子辦居留證、護照等相關手續,及送其子返回印尼乙節,因與被告應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判斷,並無直接關連,且被告與小孩間的緊密羈絆,縱屬實情確值堪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及附隨禁止處分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院權衡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故本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