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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聲字第11號

112年度國審聲字第12號112年度國審聲字第13號112年度國審聲字第14號112年度國審聲字第15號112年度國審聲字第16號112年度國審聲字第17號112年度國審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佳臻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

伍經翰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詠雯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顏名澤律師江佳憶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佳穎選任辯護人 游弘誠律師

賴宏庭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瑞純選任辯護人 游弘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對於本院法官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至八所示(如附件)。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佳臻、詹詠雯、林佳穎、許瑞純後,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同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12年9月1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人,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被告等分別於同年月19、20日具狀提起抗告一情,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皆未逾法定期間,其等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至聲請人雖表示「抗告」(如附件二、三、四、五、七、八),然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案屬於準抗告,應由本院之其他合議庭受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等4人雖均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傷害致死、遺棄等全部犯嫌,然有原處分審酌之被告詹詠雯、許瑞純自承有拍打死者之行為,且有卷內供述證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分析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照片、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料、手機鑑識結果重要時序及行為分析情形一覽表、相驗照片、行車記錄器譯文、蒐證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報案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等4人所涉傷害致死、遺棄等罪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㈡、又被告等4人所犯之傷害致死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公訴檢察官亦已釋明被告詹詠雯、許瑞純於112年6月15日,經偵查檢察官訊問後,未如其等所稱返回戶籍地居住,而係共同入住臺中市一中街日租套房,被告許瑞純甚且於同年月9日前往臺南,另被告林佳臻、林佳穎則於同年月8日晚間先一同前往彰化縣埤頭鄉案外人林欣月住處,之後即南下嘉義等節,被告等4人有逃亡之事實,況被告等4人涉犯之傷害致死罪,刑責甚重,逃亡之可能性高;再本案尚有另2名被告未在押,被告等人間恐有串證之虞,則被告等4人所涉本案犯行之罪、刑,後續尚待本院審理調查,而有對證人即共同被告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被告間既彼此熟識,倘任令被告等在外,恐有勾串之虞,本案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㈢、是原處分斟酌上情,認被告等4人犯嫌重大,有為脫免罪責而逃亡、勾串共犯之可能性,自無不合,被告等4人與被告余靖涵、許蜜纖共犯本案犯嫌,不僅使被害人游華萃喪失生命,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基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權衡被告等4人人身自由之私益,所為原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之處分,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㈣、被告等4人之準抗告意旨,皆無足影響原處分認被告等4人因涉犯本案之罪有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被告等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蔡咏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