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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黃致豪律師林陟爾律師被 告 黃紹綸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之強制處分程序(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陟爾律師、黃致豪律師、李宣毅律師(以下合稱聲請人)具狀主張:為瞭解訊問程序經過,評估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有無理由,為被告黃紹綸(下稱被告)研擬答辯主張,以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辯護人自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規定。其中,第8條第1項立法理由已敘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以維其訴訟權益。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四、經查:被告被訴殺人等案件,現由本院就實體訴訟部分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就強制處分部分以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案件辦理。聲請人為被告上開被訴案件之辯護人,依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聲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之法律上利益有關,且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命其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法庭錄音光碟 1 本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