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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聲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聲字第22號聲請人 即被 告 黃紹綸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李宣毅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法官迴避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即其所敘明者必須使法院就其主張形成大致可信之心證,而非仍須經法院再為詳細調查以為確信,以避免私意揣測或空言攻擊,藉端遲延訴訟。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者,如該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原則上並非法之所許,且毋庸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前段及第22條之除外規定意旨即明。其立法旨趣,係防免當事人濫行聲請,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審結。是就該聲請迴避部分,不論已否另行分案,由他法官組織合議庭裁定之,在未經裁定應予迴避前,並不影響本案訴訟程序及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紹綸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繫屬於本院,分由本院照股及所屬合議庭(下稱本案合議庭)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在案。經核本案合議庭法官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聲請人亦未主張何法官有上開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合先敘明。㈡聲請意旨雖以如附表所示事由認本案合議庭法官審理顯然違

背無罪推定、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被告正當法律程序利益之保障等基本原則,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本案合議庭法官無法公正執行其職務,顯已嚴重損及司法之公信力,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而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

1.國民法官法之國民參與審判第一審訴訟程序以行「起訴狀一本」、卷證不併送、當事人進行、雙方各自向對方開示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應自主聲請調查證據,經法院裁准聲請後,於審理期日自行依法調查並提出於法院,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證據裁定,當事人、辯護人「原則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之訴訟結構;且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後,第二審法院採行事後審兼有限制之續審制,此觀該法第90條原則上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第91條上訴審應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不得輕易以不同心證取代之)、第92條關於事實認定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判決者不得予以撤銷等規定,雖與一般刑事訴訟案件之現行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結構有別。然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89條亦定有明文,是法庭之指揮,應賦予審判長有最終指揮權。觀諸本院國審重訴1卷一第233~235頁之112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本案合議庭審判長兼受命法官(下稱受命法官)所為處置及訴訟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亦未有剝奪被告防禦權、辯護人辯護權之情事,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聲請意旨主張,顯屬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表示打斷訴訟程序之語,亦應認僅屬法庭審理時間控制之訴訟指揮,因法庭審理時間,悠關每位在庭者之時間與體力,任何有理性之人,均不會認為法官法庭時間控制之指揮,係屬偏見、高度敵意或有罪預斷,故如附表編號1、2所示聲請意旨之主張,難認有據。

2.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聲請意旨主張,惟受命法官於112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分別以:「稍候一下好不好,辯護人先讓公訴人陳述完再做處理。」、「稍候一下,公訴人現在在部分,剛才那個的話就先不用再做陳述了,好不好。」、「等一下辯護人可不可以,這個法庭是我的法庭,不是你們的法庭該,怎麼樣注意程序,我會做處理好不好。」、「先建議一下,因為有一些部分的話,我個人認為那部分的投影片的陳述可能不太適合。有關於提到黃志豪律師其他相關業外的這些相關的舉措跟我們有沒有要做量刑建議,沒有必然關聯性,我希望在這部份的話,加護互相基於尊重各自斟酌,大家都是法律人的,不是小孩子。」等語為訴訟指揮;且公訴人立即陳稱:「庭上,我跟黃律師鄭重致歉。」等語;辯護人李宣毅律師則陳稱:「謝庭上指示我們。庭上所剛要求我們注意的界線,辯護人收到,如剛剛我在檢方表達意見之前所提,我們也是希望程序進行的方式是如剛庭上所講的這個TONE調,如果有必要的話,我們會再以書狀的方式,來就剛剛的意見來加以回應這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國審重訴1卷二第289~292頁),顯見該次準備程序期日除未有辯護人已提出「異議」外,受命法官亦非全無處理,且簡報檔是否有如聲請意旨所指摘顯然構成對辯方偏見固非無研求之餘地,但亦未能執此,即指係對被告心存偏見而有不公之虞;又前揭聲請意旨所指簡報檔雖已附於卷內(見本院國審重訴1卷三第57~70頁),但此純為該次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內容之附件,縱辯護人也確實已於112年6月21日之刑事準備程序狀(六)對檢方「有意」該簡報檔列為本案之攻防方法表示「異議」(見本院國審重訴1卷三第136頁),但辯護人亦於前揭刑事準備程序狀(六)表示此部分可依國民法官法第四十六條由本案合議庭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等語(見本院國審重訴1卷三第136頁),而依本案合議庭於112年11月9日所為裁定記載既均無針對該簡報檔列為證據聲請調查或記載於不爭執事實之綜合證據說明書等情,此有前揭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國審重訴1卷三第69~114頁),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亦難認受命法官有何逾越法律規定或偏頗之情。

3.又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聲請意旨主張,雖辯護人黃致豪律師於協商會議紀錄陳稱:「起訴書的内容對國民法官心證影響很大,國民法官法第43條,檢察官起訴的範圍是用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來特定,本案主要攻擊爭點是刑法第271條,辯方對於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不爭執,但有關兩人相識背景,看不出來必要性、關聯性為何?如果此部分沒有放在起訴陳述範圍,則同意可以放在不爭執事項。」等語(見本院國審重訴1卷一第204頁),惟受命法官於112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時已表示:「有關檢辯雙方就起訴書上開認為有預斷爭執的部分,有無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誤載為第13條第4項)的規定,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的内容、情狀,由本院合議庭另行評議以裁定再予以說明」等語(見本院國審重訴1卷一第231頁),且於同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表示:「所以,我先確認一件事情,就兩人相識背景、介紹的犯罪事實的部分,你們這部分是不爭執的事嗎?」、選任辯護人黃致豪律師:「是。」、受命法官:「被告,你的意思也是同辯護人嗎?」、被告黃紹綸:「是」等語(見本院國審重訴1卷一第243頁);且受命法官再於112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諭知:「就前揭辯護人認為起訴書上開部分,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内容情狀,由本院合議庭另行評議,以裁定說明」等語(見本院國審重訴1卷三第376頁),而於112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確認爭點整理結果中不爭執事實部份之第六點記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兩人相識背景介紹所載之事實(按此部分起訴書所載,辯護人認為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内容情狀,應予刪除,將另由本院合議庭評議,以裁定說明)。」等情(見本院國審重訴1卷三第378頁),且本院合議庭法官已就被告辯護人等聲請並具體指摘檢方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黃紹綸之犯罪動機及過程」、「關於被告手段及經過所為之陳述」内容明顯逾越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2項、第3項範疇之事項等一一說明與要件事實具有密切不可分且為說明犯行是否該當罪所必要者等理由,而駁回被告辯護人等前揭聲請,已有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列印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國審重訴1卷四第63~68頁),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仍予主張,已不可採。

4.又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聲請意旨主張,惟受命法官於112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確認爭點整理結果時,已請檢、辯、被告、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等對於整理上開不爭執及爭執事實表示意見,且渠等均表示「沒有意見」或「無」等語(見本院國審重訴1卷三第377~379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刑事準備程序狀(七)係主張:「至於審前說明書中,除檢方起訴主張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06條等罪名外,有無必要將本案可能涉及之「過失致死」或「傷害致死」等罪名之構成要件與刑度納入說明範圍,謹請鈞院依職權逕行審酌。於審理程序進行中,並請鈞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6條第2項隨時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進行必要之釋疑。」等語(見本院國審重訴1卷三第402頁);再者,審前說明書第28頁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可能成立的罪名雖僅列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06條,但該說明書第29~38頁仍有將刑事責任要件:

故意、過失均列入其中並加以解釋等情(見本院國審重訴1卷四第160、161~170頁),當不致影響辯護人於審理中為「罪疑惟輕」、「過失致死」、「傷害致死」之答辯,且隨著案件之開始審理、證據調查之前,仍可透過審判長於雙方開審陳述後說明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等段落,對國民法官為必要之闡明與提醒,本院合議庭法官未如辯護人所請,並無任何違誤,亦不得逕認本院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可言。

5.又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聲請意旨及「辯方為證明有利被告之事實、駁斥檢方所提出之主張,總計為被告之利益提出18項證據調查之聲請(編號及數量依合議庭法官112年11月10日證據裁定之編列),卻近乎全數(亦即除兩項量刑書證外)均遭法院駁回。就爭點與檢方近似或對應之事項,均係以前後矛盾之基準對被告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透過合議庭裁定實質架空被告答辯與舉證之訴訟權,對檢辯雙方所聲請事項之准駁情形,整理如刑事法官迴避聲請狀附表2所示」主張。惟查:

⑴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

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又按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應慎選證據,非有必要,宜避免下列行為:基於矛盾之主張而聲請調查證據。以多項內容重複之證據證明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以多項內容重複且不具必要性之累積證據證明特定事實。為妨害訴訟程序進行而提出大量證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定有明文。又基於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是上開規定係提供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作為如何落實慎選證據原則之具體準據。至法院如認調查特定證據有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應審酌該案具體情事妥適決之,即法院認為特定證據之調查顯已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過度負擔,且衡酌調查該證據對公平正義之維護、實體真實之發現、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或其他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如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者,得駁回其聲請。

⑶又按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認為複數可為證據之文書足以

證明特定不爭執事實,得整理、合併及簡化其內容後,作成整合其結果之文書,並聲請法院調查之。前項情形,應載明被整合之原證據項目,且注意忠實呈現原證據足以證明之事實,並不得記載當事人、辯護人雙方有爭執之證據評價。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作成第一項之證據後,應即時開示予他造。當事人、辯護人表明同意第一項整合後之文書作為證據,經法院審酌後認為適當者,得以之作為本案實質證據使用。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第一項證據經法院裁定准許調查後,如認為已無調查原證據之必要者,得撤回調查原證據之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7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依此規定,如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依據雙方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原始證據,予以製作為派生證據,亦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從而,上開整合文書即綜合證據說明書,旨在客觀呈現證據得以證明之待證事實,並需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具證據能力(即應依國民法官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即時開示證據予他造,以使他造有機會閱覽其內容,並確認是否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並經法院審酌認為適當後,始得作為本案實質證據使用。

⑷又按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

、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國民法官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法院依前二項規定審酌後,認為無證據能力或調查之必要者,得曉諭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法院對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與證據調查必要性有疑問者,得請其說明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應考慮性質、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至於決定方法,則由法院按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或實務之證據法則認定之。另法院審酌有無調查特定證據之必要,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是否重要;或得考量調查該證據影響待證事實認定之蓋然性(亦即,由一般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論,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又基於促進參與審判之國民(備位)法官理解之原則、及避免使國民(備位)法官產生預斷、偏見之原則,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得考量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3項所示情形,並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

⑸又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

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⑹本院合議庭法官依前揭說明規定及裁判要旨就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調查綜合證據說明書之證據能力或調查必要性及就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性已為裁定,有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列印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國審重訴1卷四第69~114頁),該裁定既已敘明理由,縱使認定結果與被告、辯護人之所期未符,亦僅係待本案判決作成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得隨同終局判決一併於上訴審中就原審證據調查之裁定是否違法、不當加以主張,藉此救濟之問題,當不得就此遽謂本案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據以主張聲請本案合議庭法官迴避之事

由,應均係其主觀上之臆測,此尚非本案合議庭法官與被告、辯護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使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被告執此指摘本案合議庭法官有偏頗之虞,難認所據,為無理由,且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本案合議庭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業已產生懷疑之事證,堪認被告上開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被告聲請本案合議庭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案被告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而聲請本案合議庭法官迴避一事,有聲請狀在卷可憑,依同法第22條規定,被聲請迴避之本案合議庭法官本無須停止訴訟程序,且被告並無聲請停止訴訟之權,是被告向本院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表:

編 號 聲請意旨主張 1 聲請狀三(二)附表1編號1:審判長兼受命法官於112年2月24日第一次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辯護人你不要干擾我」等語喝斥並制止辯護人李律師對當時精神狀態顯受藥物影響之被告從事訴訟照料行為(包含:協助精神低迷且語言能力顯著低落之被告調整坐姿、向法官陳報被告精神狀態等)。 2 聲請狀三(二)附表1編號2:審判長兼受命法官於112年2月24日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於被告已主動就案發經過進行說明,並表明承認侵入住宅行為、否認殺人故意後,仍一再要求精神狀態受藥物影響、非法律專業人士之被告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當庭對自己作出不利之法律評價,並於辯護人黃律師提醒「被告沒有自證己罪的義務」時再次喝斥「請不要干擾我開庭指揮」等語。 3 聲請狀三(二)附表1編號3:審判長兼受命法官容任檢察官在112年3月3日第三次準備程序中以事先備妥之簡報槽,在公開法庭上與媒體面前以與案件無關且斷章取義之虛構言詞,對辯護人行人身攻擊,幾經辯護人聲明異議均拒絕裁定處分,並將此等顯然構成對辯方偏見之資料納入本案卷宗之内。 4 聲請狀三(二)附表1編號4:承審合議庭身為職業法官,顯然明知「預斷與偏見之虞」之防免係國民法官法至關緊要之核心概念,亦是該法第43條之所以仿日本法制明文限制起訴書記載事項(即餘事記載禁止原則)之旨,已經辯方依法具狀聲請並具體指摘檢方起訴書所載内容明顯逾越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2項、第3項範疇之事項,全然未予審酌,仍不附理由容任檢方於起訴書中記載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且明顯將導致偏見預斷之虞之記載事項,顯已對本案案情存有重大偏見與有預斷之虞。 5 聲請狀三(二)附表1編號5:承審合議庭法官明知依被告答辯要旨,本案審判期日所應審酌之罪名除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外,尚可能包含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或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致死罪),仍依職權將檢辯雙方自主協商所列關於過失致死與傷害致死之爭點均予刪除,並拒絕採納辯方意見於審前說明書内編入關於「罪疑惟輕」與「過失致死」、「傷害致死」之說明(關於審前說明書之内容,辯方僅請求增列上開事項,檢方則提出十點修正建議,惟承審法官就檢方所提意見全數予以採納,卻拒絕參考辯方之意見) 6 聲請狀三(二)附表1編號6:承審合議庭身為職業法官,顯然明知:(1)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與最高法院穩定見解,法院有為被告重大利害關係職權行證據調查之澄清義務;(2)除刑事訴訟法另有規定外,國民法官法係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而非現行刑事訴訟法於非國民法官案件所採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3)依國民法官法第64條規定,被告在一審未能調查之證據將受嚴格失權效之重大不利益,日後喪失再行調查之機會,或需忍受案經二審撤銷發回重新審理之嚴重遲滯與人身自由之剝奪。詎料本案承審法院在理論上應屬「空白心證」之狀態下,經辯護人再三具狀提醒,竟全面駁回辯方聲請合於本案被告答辯方向與案件理論且有關聯性與必要性之證據聲請,並全面准許檢方聲請之證據事項。此舉除明顯違法外,更無異於實質永久剝奪被告於當事人進行原則下提出證據進行攻防之權利,戕害被告之訴訟權與防禦權,任何理性第三人均足對承辦法官於接觸卷證前便已對被告及辯護人產生偏頗及預斷、難為公平裁判等情形產生合理之懷疑。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