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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聲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琪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 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羈押撤銷聲請狀」及「刑事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羈押之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其所為處分不服,應由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是為準抗告性質,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等罪嫌,雖均為被告所否認,惟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本案偵查卷內之相關證據可佐(因涉及本案為國審案件,爰不予詳述),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犯後有刪除監視器影像之舉,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之虞,本院具體審認前情,仍認依現實情狀,被告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縱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亦無法取代羈押之執行。而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已屬保全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追求真實發現之最後手段,本案既無法以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之,本院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為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不僅仍然存在,依比例原則具體審酌,認客觀上仍具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之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執前詞,認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要件,指摘原處分不當,主張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