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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連瑞宗聲請人 即被害人之姐 連儀珍被 告 劉俊龍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

洪嘉威律師許秉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致死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連瑞宗、連儀珍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俊龍涉犯公共危險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連瑞宗、連儀珍各為已死亡之被害人連淑靖之兄、姐,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爰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於上開聲請人訴訟參與沒有意見暨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前揭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