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楊銷樺律師
吳紹貴律師被 告 林昱佑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呂旺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甲○○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昱佑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被害人乙○○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71號案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致死罪嫌提起公訴,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因而致人於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件被害人乙○○因被告之行為導致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為被害人乙○○之配偶,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進而保障聲請人程序主體,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審理中。而本案被害人乙 ○○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乙○○之配偶,上開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嗣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覆稱:「無意見」等語。本院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其中就『案件情節』而言,應審酌相關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被害結果等因素,例如敵對性極高之組織或團體間因宿怨仇恨所生之犯罪案件,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就『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而言,例如被害人與被告具有組織內上下從屬之關係,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實質上不利於被告防禦之虞;就『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例如被害人於第一審之審理期間並未聲請訴訟參與,迄至第二審接近審結之時始聲請訴訟參與,即應考量是否有對於被告防禦權產生無法預期之不利益之虞;若就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或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有諸如前述之情形,則聲請人就訴訟參與即須具有較大之利益,始能衡平因其訴訟參與對於法庭秩序或被告防禦權所生之不利益。」,因而認本件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