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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被 告 FATIMAH(法堤蜜)聲 請 人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B女(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代 理 人 楊宇倢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辯護人、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暨參酌告訴人、辯護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後,其等均表示因本案案件爭點及調查證據方法涉及醫療專業認定,而被告、告訴人均為外籍人士,行國民參審審理時應有通譯雙向翻譯之需求,而通譯就醫療、法律專業用詞翻譯,恐耗費時間、程序,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而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0、123頁)。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 (法堤蜜)為印尼籍人士,告訴人乙 亦為印尼籍人士,本件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凌虐未滿18歲之人致死等犯行,而依辯護人所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意見,除請求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乙 外,並請求檢附偵查卷內相關被害人病歷資料、筆錄、解剖報告、被告答辯內容及被告住處照片等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乙 、另就鑑定內容部分,均須由通譯翻譯為印尼文予被告、告訴人乙 知悉,再經通譯將被告、告訴人乙 意見翻譯成中文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

㈡、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雙方在法庭上之法庭作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若案件所涉及之醫療、法律專業用語甚多,且須經由通譯將被告對於所提示卷證及證人之證詞等所表示之意見,由印尼語翻譯為中文,再將被告所述意見由印尼語翻譯成中文,讓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將檢、辯雙方詰問、職業法官及國民法官詢問之問題透過通譯由中文翻譯為印尼語告知被告、告訴人乙,再將被告、告訴人乙 所述之意見由印尼語翻譯成中文,讓職業法官、國民法官、辯護人、檢察官知悉;況本件尚需將被害人病歷資料、解剖報告等資料送請法醫研究所或醫院鑑定調查,再就鑑定結果透過通譯將之翻譯為印尼語告知被告、及就專業醫療鑑定結果訊問被告之必要,是本案訴訟程序全程十分仰賴通譯人員雙向翻譯,則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另考及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以上諸節在在存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出妥適的決定,如此將有違本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之精神。

㈢、又按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法院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第3項)於第三人參與訴訟之情形,準用前項後段規定。」,其立法說明略以:「二、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為裁定前,應聽取檢察官意見,是以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原則可由檢察官事先聽取後,代為向法院陳述,惟如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認為有使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自行表達意見之必要者,例如需由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完整陳述,始能表達其意思,或檢察官意見與被害人未盡一致,仍得徵詢其意見,以充分保障被害人權益;至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十七規定,訴訟參與人係以主體地位參與訴訟,具有一定程序上權利,於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得陳述意見,是以依相同法理,法院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爰訂定第二項。

三、於沒收程序之第三人參與訴訟之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七規定,參與人係以主體地位參與訴訟,具有一定程序上權利,於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得陳述意見,是以依相同法理,法院應徵詢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爰訂定第三項。」。本件告訴人

乙 已由其代理人具狀請求聲請參與訴訟,且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審程序,有聲請狀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6、99、100頁),認本件以通常程序審理較符合告訴人等之利益,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對於本件辯護人、告訴人乙

均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意見,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㈣、綜上,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既均已表明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依本院上述說明,本案因被告、證人即告訴人乙均為外籍人士,就本案之交互詰問、提示卷證等訴訟程序均倚賴通譯雙向翻譯,且通譯人員未曾參與過國民參審模擬法庭之訓練,恐使審理程序所耗廢時間非短,且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有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顯見本案確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況告訴人乙 與告訴代理人亦請求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則本院尊重其等之意見,認本件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從而,本院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