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紹綸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李宣毅律師訴訟參與人 施○○(年籍及住所均詳卷)訴訟參與人之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廖怡婷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

93、52537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料理刀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鬱症患者暨○○大學○○學系畢業,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打籃球而結識亦畢業於○○大學○○學系之施○○,並經友人施○○引介而參與○○直銷商團隊,雙方友誼原本互動熱絡;嗣因黃紹倫於111年4月間向施○○表達個人情愫好感,惟遭施○○拒絕且刻意疏離後,因其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象,就雙方應可回復原先互動模式產生固著想法,遂接續利用逕至施○○打工之便利商店或租屋處外攔堵施○○之方式,欲圖挽回雙方原先互動模式,然其所為已造成施○○日常生活極大壓力及困擾。嗣經己○○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25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湳子巷處,猶循前揭攔堵方式欲與施○○溝通未果,復經施○○之租屋處房東江○○出面勸離後,竟心生不滿而萌生報復殺人動機,先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46分,騎乘前述機車抵達位在臺中市00區00路0段00號即「○○○」刀具專賣店,以新臺幣2,600元價格,向不知情之該店老闆購得料理刀共計2把(刀身總長度、刀刃長度均各為約38公分、24.5公分),供己為殺人工具使用。己○○明知持鋒利之料理刀,猛力揮刺攻擊他人頸、胸部或背部要害,將會因傷及人體重要器官(含動、靜脈血管)且造成人體大量失血而致發生死亡結果;亦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竟同時基於殺人接續犯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接續犯意,攜帶前開料理刀2把,並於下列時、地為相關行為:

㈠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7時6分,至臺中市○○區○○巷00○0號6樓00

0即施○○已上鎖之租屋住宅處,未經施○○同意,逕自僱請並佯稱忘記攜帶鑰匙為由,使不知情之「天仁鑰匙刻印店」老闆協助開啟該房門鎖後,即無故侵入施○○之租屋住宅處,躲藏在該房間廁所內,欲待施○○返回而伺機報復行兇。復適因施○○經○○直銷商團隊成員發覺己○○前述困擾施○○情狀,而商請施○○於該晚暫勿返回上址租屋處,致使己○○在屋內等候未果,始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2時47分,暫離上址房間;又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14分,再返回施○○上址租屋處並躲藏於廁所內,伺機等候施○○返回。

㈡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8時42分,適見施○○返回上址租屋處內,

隨即自廁所躲藏處現身且雙手各持握料理刀1把朝向施○○,雙方進而爆發激烈爭執。又於同日晚上9時約4分至8分起,利用施○○未及注意之際,先朝施○○左後肩處突刺1刀,致使施○○負傷鮮血直流;嗣因己○○見施○○自行更換染血衣物且猶圖離開該租屋處之意,竟接續持刀朝施○○身體要害處即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等處猛刺攻擊,施○○除呼喊求救外,並以雙手抵禦己○○手持雙刀攻擊。己○○上開所為造成施○○之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及左右手等身體部位,各受有穿刺傷及割傷等傷勢共計13處〔即①左頸部鎖骨內上方一處橫向刺創,刺創傷口長度3.5公分,方向從上往下,直接切斷左鎖骨下動脈近端及左頸靜脈,經左胸腔頂端刺入肺尖,刺入途徑長度約6公分;②兩鎖骨交界下2公分處,一處縱向淺刺創,刺創口長度1.5公分(有胸骨阻擋,未進入胸腔);③左肩峰上方一處深切創,創口長度5公分;④左肩峰後方近腋下一處深次創,創口長度3公分,從外(左)上往內(右)下斜往肩胛部皮下5公分;⑤左前上臂近腋下一處深刺創,創口長度3.5公分,從外(左)上往內(右)下平走皮下5.5公分,於左乳上方另外產生三交尖型出口;⑥左側腰部上半部一處深刺切割,創口長度7公分,從左上稍往右下略微刺入腹腔橫膈下方(未刺中臟器);⑦左手腕背側及右手拇指各2條、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及右手末二指間各1條之抵禦切創〕,當場造成施○○大量出血而倒地不起。己○○見狀僅將施○○自地下抱起至該房間內床鋪上,迄至施○○因出血性休克失去意識。

㈢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9時30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上開各行為前,主動自行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警察表示自己在前開地點,甫失手殺害施○○等語,自首其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嗣經救護人員據報趕到現場,然施○○已因前述傷勢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於送抵醫院前即無生命跡象,並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宣告死亡;另扣得己○○所有供為上開刺殺行為時所用之料理刀2把。

二、案經戊○○(即施○○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件附表一本院裁定欄所示)均係由檢察官、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曾持

刀攻擊被害人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並辯稱:其無殺人犯意而係失手致使被害人施○○發生死亡結果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與被害人施○○搶刀過程誤傷被害人施○○,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又被告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鬱症患者致思考與常人不同,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經查:

⒈就附件如附表二所示「不爭執事實欄」所載事實等情,被

告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明書1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467頁至第471頁、第517頁至第52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先予指明。

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換言之,加害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其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手持雙刀攻擊造成被害人施○○之左上胸、左上肩、

左後側及左右手等身體部位,各受有穿刺傷及割傷等傷勢共計13處〔即⑴左頸部鎖骨內上方一處橫向刺創,刺創傷口長度3.5公分,方向從上往下,直接切斷左鎖骨下動脈近端及左頸靜脈,經左胸腔頂端刺入肺尖,刺入途徑長度約6公分;⑵兩鎖骨交界下2公分處,一處縱向淺刺創,刺創口長度1.5公分(有胸骨阻擋,未進入胸腔);⑶左肩峰上方一處深切創,創口長度5公分;⑷左肩峰後方近腋下一處深次創,創口長度3公分,從外(左)上往內(右)下斜往肩胛部皮下5公分;⑸左前上臂近腋下一處深刺創,創口長度3.5公分,從外(左)上往內(右)下平走皮下5.5公分,於左乳上方另外產生三交尖型出口;⑹左側腰部上半部一處深刺切割,創口長度7公分,從左上稍往右下略微刺入腹腔橫膈下方(未刺中臟器);⑺左手腕背側及右手拇指各2條、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及右手末二指間各1條之抵禦切創〕,研判死亡原因為出血性休克、大量出血、左頸銳器刺創等情,業據證人兼鑑定人即法醫師丁○○於本院審理具結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75頁至第294頁),並有相驗屍體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2078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㈢第557頁至第581頁)附卷可參。

②扣案料理刀共計2把(刀身總長度、刀刃長度均各為約38

公分、24.5公分),為類似不銹鋼材質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扣案刀具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㈢第585頁至第589頁)附卷可參。若持此鋒利刀械猛力刺擊人體要害部位,極可能傷及該等部位之重要器官或主要靜、動脈,引發嚴重傷害或大量出血,如未及時送醫救治,將會造成死亡結果,此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者所明確知悉。是被告既具有大學畢業學歷,自對於上情當明顯知悉。又上開料理刀屬被告預先至「○○○」刀具專賣店,向不知情之該店老闆購得並攜至本案案發處,足徵被告對於該料理刀質地堅硬,用以猛力刺殺他人身體重要部位,將使他人導致死亡結果等情知悉甚明,竟仍持前述料理刀接續猛力持刀朝被害人施○○身體要害處即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等處猛刺攻擊,更造成被害人施○○左頸部鎖骨內上方一處橫向刺創,刺創傷口長度3.5公分,方向從上往下,直接切斷左鎖骨下動脈近端及左頸靜脈,經左胸腔頂端刺入肺尖,刺入途徑長度約6公分之穿刺傷結果,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殺意甚堅,毫無手下留情之意;另自前述被害人施○○左手腕背側及右手拇指各2條、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及右手末二指間各1條之抵禦切創傷勢觀之,可認被害人施○○除受有前述致命傷勢外,業曾利用自己雙手防禦阻擋被告攻擊,然被告猶不顧此持續猛力攻擊被害人施○○,堪認被告明知持刀刺殺被害人施○○之行為,將因此致使被害人施○○發生死亡結果,仍有意使其發生,顯有致被害人施○○於死之直接故意甚明。

③另被告係先朝被害人施○○左後肩處突刺1刀,致使被害人

施○○負傷鮮血直流;嗣因被告見被害人施○○自行更換染血衣物且猶圖離開該租屋處,始接續持刀朝被害人施○○身體即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等處攻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不否認(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37頁),核與證人即案發處附近房客丙○○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承租本案案發地點000居住約4、5年,而000、000間有約1公尺寬之走廊,其聽力正常,復因該處出租套房隔音效果非佳,故於本案案發當日晚上,其在自己房間開啟房門打掃房間之際,聽聞斜對門000房間關閉之木門傳出強烈撞擊聲音約2、3聲,其遂探頭查看並以耳朵靠近000房門聽房間內情狀。其聽見該房間內有兩名男子在對話,然僅能清楚兩句對話即「讓我走」、「你坐這裡,你坐著」等語。其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房東反映上情,約略20至30分鐘後,其在走廊看見被告由000房間跑出並將房門帶上,被告先朝陽台探頭看一樓處,然後才自樓梯間跑下一樓,於此過程中其與被告彼此僅有互看,被告未向其為任何表示或互動(參見本院卷宗㈤第105頁至第128頁)等語;亦與證人兼鑑定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員乙○○於本院審判中具結陳述,就屋內血跡噴灑、分佈位置研判案發之際,被告與被害人施○○相對應位置之內容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宗㈤第43頁至第8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證物採驗照片(含被害人施○○受創後之穿著衣物照片)、證人丙○○與房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㈡第155頁至第331頁、第616頁至第61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就被告攻擊過程觀之,被告先朝被害人施○○左後側處猛刺攻擊1次後,適見被害人施○○負傷流血且表達欲離開現場之際,並無立即停止持刀攻擊行為,亦無呼應他人或電聯救護人員到場救護被害人施○○,猶接續持刀朝被害人施○○身體要害處即左上胸、左上肩攻擊,益徵其殺人犯意之堅定。

④被告、被害人施○○雙方友誼原本互動熱絡,嗣因被告於1

11年4月間向被害人施○○表達個人情愫好感,惟遭被害人施○○拒絕且刻意疏離後,被告即接續利用逕至被害人施○○打工之便利商店或租屋處外攔堵被害人施○○之方式,欲圖挽回雙方原先互動模式,然已造成施○○日常生活極大壓力及困擾;嗣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25分,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巷處,猶循前揭攔堵方式欲與被害人施○○溝通未果,復經被害人施○○之租屋處房東即證人江○○勸離後,被告隨即前往購買料理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不否認(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業經證人即○○直銷商團隊成員甲○○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41頁至第48頁、本院卷宗㈤第157頁至第180頁)、證人即被害人施○○打工之便利商店員工陳○○、證人即被害人施○○租屋處房東江○○各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54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被告與友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及「陳○○」、被告與被害人施○○、被告與證人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㈢第610頁至第612頁、第618頁至第8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明書(即不爭執事實1部分)1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467頁至第471頁、第517頁至第52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自被告、被害人施○○雙方互動歷程觀之,雙方友誼原本互動熱絡,嗣經被告向被害人施○○表達個人情愫好感,遭被害人施○○拒絕且刻意疏離後,被告即接續至被害人施○○打工之便利商店或租屋處外攔堵被害人施○○;迄至被告於案發前1日下午5時25分,猶循前揭攔堵方式欲與被害人施○○溝通未果,復經證人江○○出面勸離,隨即前往購買料理刀等情過程,被告所為已逾越社會通常朋友關係互動模式。又自卷附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各與友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陳○○」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猶表示:「放不下跟○○大哥(按指被害人施○○)之間的事情」、「他今天說不會給我機會了,需要幫助去找別人」、「○○他已經不會要我了」、「○○今天說了,不會給我機會了,我也不再是他的寶貝」、「我也永遠回不去了」等語觀之,益徵被告適見被害人施○○猶再次明確拒絕暨刻意疏離被告後,隨即前往購刀,堪認被告顯係就被害人施○○明確拒絕回復與被告間之原本友誼互動熱絡模式而心生不滿,進而萌生報復殺人動機,應可認定。

⑤又被告前揭依序購刀、僱請鎖匠開啟被害人施○○房間門

鎖、為圖攻擊被害人施○○而2次埋伏進入被害人施○○房間廁所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明書1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467頁至第471頁、第517頁至第525頁)附卷可參;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於購得前述料理刀後至案發前,在自己租屋處,曾將厚紙一疊置於書桌懸空後,再以前述刀具刀頭處慢慢施壓並貫穿厚紙,以測試鋒利度等語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25、152頁)附卷可參,爰審酌一般常人購買刀具供料理使用,較常見當場商請販賣刀具者測試確認,然被告既無使用料理刀之需求,竟1次購入刀身總長度各為約38公分之料理刀2把,並於攻擊被害人施○○之前,猶自行利用前述穿刺厚紙疊方式測試確認刀鋒尖利程度,均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所為顯係計畫預謀殺人,並非僅屬單純持刀欲恐嚇被害人施○○之舉。

⑥另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而係失手致使被害人施○○發

生死亡結果云云,然被害人施○○身體於遭受被告持刀攻擊後之傷勢,多屬具有相當深度之穿刺傷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上開攻擊被害人施○○過程中,其身體除手指部分前端約1公分傷口外,其餘部位均無任何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2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照片編號133至135)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㈡第220、22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爰審酌常人於互搶刀具之際,容或發生彼此誤傷情狀,然自被告身體於此嚴重衝突過程中,竟無受有任何重大傷勢,被告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自被害人施○○身體多屬具有相當深度之穿刺傷等情觀之,被害人施○○豈有在與被告互搶刀具而受創之餘,猶忍住自身疼痛,以自己身體不斷多次猛力朝被告刀尖方向以使自己受創之可能,堪認被害人施○○身體傷勢均係處於被動狀態下而遭受被告主動攻擊所致,應可認定。況常人於互搶刀具過程發覺誤傷情狀,為圖避免傷勢危及傷者生命,多會停止動作並即呼救送醫,然被告竟無任何停止攻擊動作,猶不斷猛力持刀攻擊,是被告所辯,被害人施○○所受傷勢係因雙方互搶刀過程失手所致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無足採信。

⒊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

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 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又除了反社會人格違常以外,凡影響人類思考、情緒、知覺、認知及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致適應生活功能發生障礙者,皆為精神衛生法所定義之「精神疾病」(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規定)。然而,並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由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本案司法精神醫

學鑑定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情形,經該院參考被告過去醫療紀錄(含臺中市○○○診所、臺中○○心理諮商所)、就學紀錄(含國小、國中、高中及大學)、看守所紀錄,並審酌被告個人生活狀況、品智識程度、犯行經過、檢查結果與身心狀態後,認為:⑴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 Edition,簡稱DSM-5)診斷準則,被告之精神科相關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憂鬱性疾患」。⑵主要臨床問題為情緒及社會相互性的辨識困難及僵化的思考模式。根據心理衡鑑結果,被告認知功能正常,可以完成大學○○○學業,對於自身涉法行為,能夠運用所學進行法律要件的檢驗,並採取對自己有利的說法。⑶關於被告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參照其犯行前後之行為表現進行綜合評估,被告於犯行前一日在被害人施○○住處附近等候,見到被害人施○○返家,即趨近交談,二人交談過程不順利,被害人施○○離開轉向房東家求助,被告則在外徘徊,之後因房東介入要求被告不要接近而離開,因決意要讓被害人施○○知道何謂真正的恐懼而購買2把料理刀。被告抵達被害人施○○住處大樓時,係採取尾隨其他住戶進入的策略,但因沒有鑰匙而找鎖匠開門,期間其他住戶告知無須找鎖匠,可找房東開門即可,被告尚可與其等對談,不致讓鎖匠或其他住戶懷疑被告不是該處住戶。之後被告躲藏在被害人施○○房中。此段期間猶持續與○○直銷團隊人員傳送訊息,該○○直銷團隊人員曾建議被告應離開被害人施○○附近,被告則回覆他已經離開等等。然被告實際係在場等候至隔日凌晨始返回自己住處。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報警時,雖不知案發處之確切地址,然猶知悉翻找房間內之文件尋找實際地址以告知員警,另亦知悉身上沾染血跡衣物可能會嚇到人而當場更換衣服等狀況顯示,雖然被告多次表示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情緒低落等語,但其於犯行前、後之人時地的定向感良好,可以瞭解他人言語並能合宜應對、反應,不至於讓他人感覺其狀態有異,可以形成及執行計畫,並具解決問題之能力。被告亦清楚知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雖屬違法行為,然只要被害人施○○能接受就不違法,否認自己行為是「性與性別相關」而非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的範疇,亦能請母親代為尋找律師協助。故認為被告未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甚或完全喪失之情狀,業經證人兼鑑定人黃○○於本院審判中具結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11頁至第24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暫時保管卷宗第147頁至第191頁)附卷可參。

②復參酌被告分別於僱請鎖匠開啟房門、於案發租屋處房

客善意提醒可向房東索討鑰匙、於案發後離開房間及報警等過程,其均能應對如流,甚或編織謊言以使他人毫無戒心,亦能清楚辨明位置方向行動自如等情,業經證人楊○○、丙○○分別於偵訊或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73頁至第74頁、第86頁、本院卷宗㈤第105頁至第12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明書(即不爭執事實5部分)1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467頁至第471頁、第第524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況被告為警逮捕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能明確連續對答陳述,回答內容均非簡略,亦無答非所問,且清楚表示其非預謀故意殺人而係失手,此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其於行為時認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喪失,亦無顯著低於一般人。

③從而,綜合自被告於本案事前、事中、事後反應及行為

舉止觀之,足認被告雖係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憂鬱性疾患,然其未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甚或完全喪失之情狀,應可認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被告具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鬱症致思考與常人不同,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後,認為被告之精神科相關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憂鬱性疾患」等情,已如前述,另①就人格特質部分:認為綜合行為觀察、會談及評估結果,被告行為處事上顯得幼稚、依賴、固著,遇到感覺難以因應的人際問題,較不願思考以修正過去不合宜的處理方法,多選擇認為較能達到目的之方法,而非有成效的作法;其獨立解決問題能力不佳,無法適當因應變化或突發性的狀況,多需他人協助或諮詢他人,也可能因此讓被告對於提供協助的人有更多的情感投入與依賴;遇到衝突挫折,則相對在意自己的感受及權益,對他人可能的遭遇後果,可能得在事後經過沉澱或思考始能理解及接受。情緒上的困難則可能與無法思考別人立場感受、場合的不同需要不同的行為表現,感覺自己不能被他人理解、接納有關。根據被告對案件說明,除當下情緒因素,推測也與被告固著貧乏的問題解決思維及同理他人、人際互動的能力缺失有關。其長期人際互動上能力的缺失、過分執著於某些事物的表現,可能是自閉症特質的表現。整體來說,被告行為表現可能符合自閉症類群障礙的診斷,不影響被告對於其行為合適性的理解及判斷,但可能影響被告對於兩人互動情況的理解與判讀,影響其互動時的行為表現;②就人格障礙症部分: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被告未符合人格障礙症診斷之任何分類,未有人格障礙症之診斷;③詐病、偽病評估部分:鑑定會談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態可,注意力良好,可以配合回答問題,情緒可以維持平穩,沒有過度防衛之行為表現,對某些字詞敏感,傾向對自己有利的說法。施行智能衡鑑時,因欲與母親見面交談的態度急切,作答動機低落,注意力分散,以致於所得智能分數為低估之結果。綜合上述觀察,推估本次評估結果應具可信度,尚能反映被告的實際狀況,並未有詐病及偽病的狀況等情,業經證人兼鑑定人黃○○於本院審判中具結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11頁至第24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暫時保管卷宗第147頁至第191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於111年4月間向被害人施○○表達個人情愫好感,惟遭被害人施○○拒絕且刻意疏離後,被告即接續利用逕至被害人施○○打工之便利商店或租屋處外攔堵被害人施○○之方式,欲圖挽回雙方原先互動模式,已造成被害人施○○日常生活極大壓力及困擾等情,詳如前述,復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證人兼鑑定人黃○○於本院審判中具結陳述:於兒童時期經診斷自閉症障礙類群(含亞斯伯格症)者,尚可透過部分治療或特殊教育方式,較有效處理其固著傾向。若兒童時期未妥適處理,待其成人後即變成為人格特質一部分。故常見亞斯伯格個性長大的孩子就是自我為中心,個人覺得是對的就是對的,不太能夠接受別人不同意見。對於一些別人給他的建議或請他做調整的部分,該彈性就變得很小。所謂彈性係意指:「我可不可以接受別人意見,我試著去做不一樣的事情」。自閉症障礙類群者比較固執在自己習慣的方法上,可從自閉症障礙類群者跟別人相處模式,看到自閉症障礙類群者幾乎以此模式為之。旁人縱使從旁不斷地給自閉症障礙類群者一些建議以求改變,但改變、治療或建議效果實屬有限。自閉症障礙類群者理智上似會表示:「我可以怎樣改變」,但最後仍會回到自閉症障礙類群者習慣運用的方法。被告比較接近亞斯伯格症狀態,亦即其智能正常,可與他人互動之一些人際溝通能力,但於辨識別人給被告訊息時,其理解、解讀及判斷會有些問題,因此構成其人際溝通問題。另被告就某些事情會特別執著,而有某些固執行為及想法而很難改變。被告自小即因自閉症障礙類群而影響其人際互動能力,然其智能正常,在學習、理解、判斷力部分均無問題。另從被告整體學習及輔導歷程,可發現被告於自身人際關係受挫且有教官或他人介入時,被告是可以停止其固著行為模式,被告應可知悉自己行為係不太恰當,故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無問題。另被告情緒憂鬱傾向憂鬱症雖歸類於精神障礙部分,然精神障礙若無合併某些精神症狀,並不會影響此人正常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自己之能力(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42、229、230頁)等語內容觀之,堪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係多次遭被害人施○○拒絕且刻意疏離後,因其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象,就雙方應可回復原先互動模式產生固著想法,欲圖挽回雙方原先互動模式所致,然此情狀僅屬其個人人格特質之一,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屬實。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顯係將被告因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人格特質與刑法第19條規定情狀混淆,核屬無據,不足採信。㈡綜上所述,被告基於殺人預謀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基於

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殺人犯行,造成被害人施○○死亡等情,應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詞亦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既遂罪、刑法第3

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㈡按所謂間接正犯,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

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的情形。換言之,係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以實行犯罪行為,行為人如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知,並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實行,居於掌控之地位,自可成立間接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矇騙鎖匠即證人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楊○○為被告開啟被害人施○○上開住處門鎖,供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施○○之住宅,係間接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密接時間,接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持刀攻擊被害人施○○之殺人行為,顯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均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殺人罪、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在同一處所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均係肇因於被告與被害人施○○間之相處互動糾葛而起,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㈤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

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況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法官職權,倘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①被告犯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各行

為前,雖主動電聯報警處理,並報明行為地點,即主動坦承犯行而自首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明書(不爭執事實5)1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467頁至第471頁、第52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②依證人即案發處附近房客丙○○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

發覺案發地點有人爭吵情況,至其發現被告從案發房間出門下樓為止,此過程約20、30分鐘(參見本院卷宗㈤第125頁)等語,並有證人丙○○與房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編號52)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㈡第616頁)附卷可參。另上開證人丙○○與房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證人丙○○利用通訊軟體LINE先向房東表示000屋內有人打架,房門遭撞得很大力之後,復於111年12月20日晚上9時8分,向房東表示:「沒那麼激烈了」等語;復參酌被告係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9時30分向警方報案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㈦檢附綜合證據說明書(不爭執事實5)1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467頁至第471頁、第517頁至第525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攻擊被害人施○○終結時間約略係於111年12月20日晚上9時8分左右,而被告係延至111年10月20日晚上9時30分始報警處理,應可認定。

③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其持刀與被害人施○○互相拉扯過程中

,容有刺到被害人施○○身體,且發現被害人施○○感到很不舒服,其隨即將刀放在地上並呼叫被害人施○○,但被害人施○○意識開始模糊,且表示很冷,似快無感覺,其始報警到場處理。另於等候過程,其有到窗邊查看警方是否到場,並將被害人施○○身體扶正;另因其身上衣物沾染大量血跡,為避免驚擾住戶及警察,其當場自被害人施○○衣櫃內取衣更換,才下樓迎接警察(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㈠第37頁)等語明確。從而,被告攻擊被害人施○○終結後,至被告報警處理之期間約略20分鐘,然自被告上開偵訊陳稱內容,堪認被告於此期間僅有將被害人施○○身體扶正,且更換自身沾染大量血跡衣物,甚或在浴室內清洗兇器,亦有刑案現場照片(照片編號31至33)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1號移交罪責證據清冊卷宗㈡第252頁至第253頁)附卷可參,並無立即積極為被害人施○○施以救護或求救之舉措,而僅係單純在場查看被害人施○○意識開始模糊,且表示很冷,似快無感覺,始報警到場處理,堪認被告明知自己殺人後,已見被害人施○○傷重瀕臨死亡之際,猶自顧更換血衣、清洗兇刀為首要,益徵其報警自首之際並無任何真誠之自首心態。

④被告於犯案後固得自由逃離現場,然被告於縝密規劃行兇

過程中,利用尾隨其他住戶進入案發現場房間外走廊,再僱請鎖匠開啟房門,甚或於案發租屋處房客善意提醒可向房東索討鑰匙、於案發後離開房間等過程,均有現場監視器攝錄,並經證人楊○○、丙○○目擊知悉,均已如前述,縱使被告未主動自首報案,警方亦得迅速循線查得行為人、犯罪過程,致使被告無所遁形,堪認被告應係基於情勢所迫之考量暨衡量現狀後,而留在案發現場;另參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根據心理衡鑑結果,認為被告認知功能正常,可以完成大學○○○學業,就自身涉法行為,能夠運用所學進行法律要件的檢驗,並採取對自己有利的說法;另就量刑前評估被告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後之心理機轉:認為自己沒有前科、應可得到量刑預估10至15年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暫時保管卷宗第147頁至第191頁)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兼鑑定人黃○○於本院審判中具結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46頁至第257頁),亦有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之情。

⑤從而,本案為預謀犯案,被告審視情狀知悉職司偵查員警

就犯罪行為人、犯罪事實可輕易查獲,而迫於犯罪匆促,自己亦無其他適當逃亡途徑或管道,為求減刑,僅得選擇於犯罪後停留於現場,並電聯員警告以犯罪人、犯罪事實,以圖符合自首要件而為減刑之主張,足徵被告之自首動機顯非基於真誠為之,堪認被告實屬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倘於此情形猶予寬典而減輕其刑,顯失公平,核與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相違,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具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等之特殊人格特質,又與被害人施○○僅係普通朋友關係,竟就被害人施○○拒絕回復雙方相處互動模式後,不思尋其他理性方式解決,任由其個人主觀情緒累積無處發洩控制,尚難認為係屬特別原因;復參酌其所為本案過程,僅因個人單向情感因素及偏執而縝密規劃利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埋伏方式,再持刀猛力攻擊被害人施○○身體要害,致使被害人施○○當場死亡,實屬最嚴重程度之暴力行為,惡性重大、對法益侵害甚深,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依上揭說明,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為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而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並落實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本於量刑因子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在公平、比例原則及刑罰所欲達成目的之框架下,酌定符合實現個案正義與平等原則之刑度。從而,為使刑之量定更為精緻、妥適,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事項外,為實現罪責相當、正義報應、預防犯罪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尚非不得將攸關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狀納入,全盤考量,以期斟酌至當(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前揭量刑考量準則,審酌下列事項:

⒈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自被告、被害人施○○

雙方互動歷程觀之,雙方友誼原本互動熱絡,嗣經被告向被害人施○○表達個人情愫好感,遭被害人施○○拒絕且刻意疏離後,被告即接續至被害人施○○打工之便利商店或租屋處外攔堵被害人施○○;迄至被告於案發之前猶循前揭攔堵方式欲與被害人施○○溝通未果,被告適見被害人施○○猶再次明確拒絕暨刻意疏離被告,復經證人江○○勸離,隨即前往購買料理刀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顯係就被害人施○○明確拒絕回復與被告間之原本友誼互動熱絡模式而心生不滿,進而萌生報復殺人動機;又被告前揭依序購刀、利用厚紙測試刀具鋒利程度、僱請鎖匠開啟被害人施○○房間門鎖、為圖攻擊被害人施○○而2次埋伏進入被害人施○○房間等情,亦如前述,足徵被告於案發前已多次就雙方互動模式發生爭執,早有殺人計畫而非一時受氣憤情緒驅動而萌生殺意並下手實施犯罪,核屬事先計畫性謀殺奪命情狀,並非僅屬單純持刀恐嚇被害人施○○之舉。

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被告與被害人施○○間為單純朋友關係,未有何特殊難解仇恨,被害人施○○基於良善心態協助被告參與及融入直銷團隊、關心被告日常生活。被告僅因向被害人施○○表達個人單方情愫好感,而遭被害人施○○拒絕及刻意疏離,復因其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象,就雙方應可回復原先互動模式產生固著想法,遂接續利用逕至被害人施○○工作或租屋處外攔堵方式,造成被害人施○○日常生活極大壓力及困擾。又漠視他人感受及選擇交友情感之自由,而於多次遭人拒絕後,竟恣意持刀行兇,澈底剝奪被害人施○○生命權,本案犯罪手段為被告利用鋒利料理刀猛力攻擊被害人施○○身體多處,於短時間內即達剝奪友人寶貴生命目的,亦無立即於造成被害人施○○創傷之際,隨即報警或救護以圖彌補遺憾之作為,足徵其殺意甚堅而未留任何餘地,造成無可回復之死亡結果。另被害人施○○於瀕死前之驚恐、痛苦及無助,並使被害人施○○之全體家庭成員心理背負被害者家屬沉痛傷害及負面情緒,日常生活甚或以淚洗面與天人永隔之無盡思念等情,業據被害人施○○之家庭成員各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421頁至第430頁),實對於被害人施○○之家屬或長輩造成最嚴重之錐心之痛,亦影響被害人施○○家族成員日常平穩生活之安寧,益徵被告所為實具最嚴重破壞及危害性之行為。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與智識程度:被告為本案前

,無犯罪紀錄,其學歷為大學○○○畢業,非屬毫無智識之人;復參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量刑前評估被告結果,認為①人格發展歷程、人格特質:被告人格發展受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影響,在非語言訊息情境之推論能力不佳,容會影響被告對他人行為意圖適當推論與因應,然尚可透過語言溝通情境稍能了解社會脈絡。又依心理衡鑑顯示被告對於事務執著、注意力難以轉換之表現特別顯著,與被告在人際關係問題之執著表現一致。被告雖有人際互動需求,然與家人疏離而轉向年齡相近同儕,復因其難以同理他人感受而常有不適當言行表現,行為處事顯得幼稚、依賴、固著。其遇到感覺難以因應之人際問題,較不願思考以修正過去不合宜之處理方法,多選擇認為較能達到目的之方法,而非有成效作法。其獨立解決問題能力不佳,無法適當因應變化或突發性狀況,多需他人協助或諮詢他人,容或因此讓被告對於提供協助者有更多情感投入與依賴;另其遇到衝突挫折,則相對在意自己感受及權益,對他人可能的遭遇後果,可能得在事後經過沉澱或思考才能理解與接受。被告情緒上的困難則可能與無法思考別人立場感受、場合的不同需要不同的行為表現,感覺自己不能被他人理解、接納有關。②成長發展歷程(包含家庭關係、教養、發展、人際關係發展、就醫或疾病發展史、受挫或受創經驗對其人格形成之影響):被告出生史大致正常,發展亦無明顯遲緩或有偏差情形,國小、國中、高中階段之教師評語多提及被告人際關係問題,表示被告缺乏彈性、圓融、察言觀色之能力,反應被告就人際互動能力容有部分缺失;復因被告於國、高中階段出現明顯人際相處問題且需要學校教官、輔導系統介入處理,推測被告人際互動能力不彰,可能是其穩定的行為模式及特性。另被告於國中小學階段適逢父親中風、父母離婚等重大生活事件,然其與一般人反應略有不同,其感覺家庭無重心、失去溫暖而向外尋求朋友關心。就母親離家情狀,其感覺似遭丟下而無特別感受,認為不及遭被害人施○○疏遠的痛苦。其認為自己與家人感情不差,但跟家人聊心裡的事情,感覺略為彆扭,與家人觀點有所出入。另其難以體會自己過往言行對家人造成困擾。又被告主要受挫經驗多來自人際關係,對於他人語言或非語言訊息的辨識與因應困難,及關係建立後依賴、自我中心、無法同理他人感受特質,導致人際關係難以維持,進而產生憂鬱及焦慮情緒。自高中二年級開始,接受多次以人際關係為核心問題的諮商輔導。轉介治療的情境(如朋友疏離、被告頻繁傳訊、堵人等)類似,但治療效果有限;被告曾至精神科診所治療人際關係問題帶來憂鬱及焦慮等問題,儘管表示服藥後可以比較穩定,不會一直重複想相同的事,但治療配合度不佳,感覺稍好就想靠自己而中斷治療。整體而言,被告缺乏持續接受治療,以維持自身狀況、情緒穩定,學習新的人際技巧、改變人際困境之動機。③學習情況:被告最高學歷為○○大學○○○。國小、國中時成績優良,高中成績中等,大學成績中下,大部分科目可以及格,但四年級下學期多科不及格,畢業平均成績為71.27分,其學業成就表現與其認知功能表現大致相符。④智能測驗結果〔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根據被告完成之分測驗,推估被告的語文理解105,知覺推理84,工作記憶102,處理速度72,全智商89(百分等級23,95%信賴區間85~93),整體功能表現落在邊緣至中等範圍,語文理解顯著優於工作記憶,且內在能力表現差異大,宜分別解釋之,較能適當理解被告能力。進一步分析,被告的語文推理、概念形成、知識的獲得保留能力、短期記憶的表現無明顯問題,皆在正常範圍;邏輯推理的能力表現較弱,處理速度明顯不佳,推測可能與其注意力轉移至想與母親見面,對測驗進行、結果影響等態度的改變,難以專注並顯草率所致。綜合行為觀察、會談及評估結果,被告認知功能無明顯障礙,可能會受到其注意力或情緒的影響,表現不佳;其邏輯推理的能力表現較弱,處理速度明顯不佳,可能與其注意力轉移至欲與母親見面,難以保持專注有關,形成整體能力低估的表現。⑤被告對於不如預期的情境,大多採取「盧」(按意指對方不斷利用吵煩、糾纏不停、不達目的或不擇手段之感覺)的策略因應。原因可能是對於母親或家人經常可以達到目的,因此認為對親近的朋友應可如此為之,即便經歷前3次失敗的經驗,然因被害人施○○係曾給予被告溫暖之人,被告不願意放棄且認為被害人施○○的拒絕態度不如先前3位拒絕態度強硬,應該仍有機會。另被告表示得知被害人施○○向同事表示內心覺得害怕、感到生命遭受威脅時,曾情緒爆發,埋怨被害人施○○為何不跟自己講清楚而寧願跟別人說這些,其情緒為難過大於生氣。復因犯行前一日,被害人施○○曾對被告說被告有精神病之類的話語,使被告感到受傷而決意讓被害人施○○知道什麼才是真正的恐懼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暫時保管卷宗第147頁至第191頁)附卷可參。綜合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歷來生活成長狀況雖非順利,生活成長過程,原生家庭功能亦非屬完整,然其除邏輯推理能力表現較弱外,個人語文推理、概念形成、知識的獲得保留能力、短期記憶的表現無明顯問題,均屬正常範圍,僅受限於個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象之人格特質而為本案犯行;另其平時品行尚非不佳或惡劣。⒋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遭警方查獲逮捕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就主要殺人重大情節,均否認犯行,僅坦承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並辯稱本案係肇因於被害人施○○欲上前奪刀對其攻擊所致等語,爰審酌被告知悉所為實屬重大犯罪,為圖個人趨吉避凶之人性,於案發後虛構部分情節之犯後態度;另其犯後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情狀。復參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量刑前評估被告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後之心理機轉:被告表示自己無殺死被害人施○○之動機,沒想到被害人施○○會衝過來搶刀。被告認為被害人施○○應該會嚇到,之後站在原地,被告就可以告訴被害人施○○,這才是真正的恐懼,然後雙方就可以講開、恢復關係。然而被害人施○○衝過來後,被告只能緊緊抓住刀子,因為也擔心自己會受到不利。認為雙方責任配比是八比二,即使被害人施○○說了傷害被告的話,被告也不應該帶刀到他家。另被告否認帶刀至被害人施○○家中是出於攻擊意圖,因為攻擊是主動的,被告只是持刀站在原地,否認是殺人而是傷害致死,認為自己並非故意,應仍得到被害人家屬原諒,期待能與對方和解,願意提供金錢補償。認為自己無前科,應可得到量刑預估10至15年,實際如何就靠律師辯護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暫時保管卷宗第147頁至第191頁)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兼鑑定人黃○○於本院審判中具結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46頁至第257頁)。

⒌再犯罪風險程度:被告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鬱症患者

,致使其具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象等情,已如前述。另參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量刑前評估被告結果,認為①被告處於監禁環境下,再度犯罪風險程度:因監禁環境具有結構性之生活形態與環境限制,收容人特質與一般群眾有別,且有強制力的介入,被告未必能找到忍受度夠高、能依附的對象建立關係,故較不具形成類似本案犯罪情境之環境,因而再犯相同類型的風險不高。然參照臺中看守所受刑人行狀考核表,被告演變為其他違規且需要處理的問題之可能極高。②若經妥適矯正治療,再度犯罪風險程度:被告雖已於看守所內由社工輔導21次,其亦自稱治療對於瞭解自己很有效,自身已有改變。然經澄清確認後,發現被告就類似事件之因應策略仍屬相同而無實質改變。另被告往昔已經歷諮商輔導多次,處理類似人際挫折,加強其人際互動技巧、問題因應、給予他人尊重等,亦未能改變其習慣之行為模式,而導致本案發生。故在未知「妥適之矯正治療」如何執行、由誰執行、預計進行期間,實難預測被告再犯風險程度。③再受教化、矯正、社會化可能性: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核心特質通常為固著、難以改變,或可透過學習稍做行為修正與調整,然此類學習與調整仍屬當代非常困難的臨床問題。被告狀態亦是如此,對自身狀況欠缺病識感、缺乏改變動機,又無法確定其所接受教化或矯正方法能否令其調整挫折的因應方式,未來返回社會後,家庭支持與行為約束的功能亦屬未知,本鑑定所得資料不足以回應此問題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30日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暫時保管卷宗第147頁至第191頁)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兼鑑定人黃○○於本院審判中具結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㈤第246頁至第257頁)。

⒍從而,審酌上述關於被告各項行為本身或行為人之量刑因

子,就殺人罪之法定刑種擇定部分,因死刑屬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尚非得出應予量處最重刑度之情狀,非以死刑為處罰方式,較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僅因個人單方情感遭人拒絕後,復認為被害人施○○拒絕雙方回復原先互動模式,竟計畫性謀殺奪命,堪認其行兇動機極度自私,應受嚴厲譴責。被告所為使被害人施○○喪失寶貴生命,對於被害人施○○所屬其他家庭成員而言,情何以堪,亦造成永遠無法復原之心理創傷。又關於量刑辯論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主張,因被告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鬱症患者,請依刑法第276條規定量處最重法定刑度(參見本院卷宗㈤第456頁)等語;另檢察官則主張:從鑑定報告可見被害人身體有多處銳器揮刺深度傷勢,足見被告當初下手極為兇殘激烈,被告殺害被害人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受有沈重打擊,且迄今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應予從重量處無期徒刑(參見本院卷宗㈤第452頁)等語;被害人家屬各於本院審判中陳稱:無法原諒被告對被害人施○○所為之惡行,無法接受被告迄今未認罪而就案情避重就輕之態度,希望法官主持公道,嚴懲被告以一輩子來贖罪(參見本院卷宗㈤第425、430頁)等語。本院審酌認為就殺人罪諭知死刑雖非妥適,然被告僅因個人單方感情糾葛,無視尊重生命之社會基本價值,竟規劃利用兇殘手段剝奪友人青春寶貴性命,致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心理創傷痛苦及遺憾,所為實難容於一般社會秩序,若量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至15年,顯屬過輕,亦難謂與罪責相當;又被告雖思慮固著不周,且家庭功能支持薄弱,亦無積極主動治療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動機,然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若施以較為長期監禁,輔以適確教化而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固著直覺式思考模式,培養正確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服無期徒刑具有相當期間與外界社會暫時隔絕,堪認足以防禦被告對社會所生潛在危險,死刑於本案尚非唯一而無可替代之處罰方式,故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充分評價被告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暨多元刑罰目的,兼以無期徒刑依法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獄,否則猶須繼續執行監禁,綜合上開量刑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又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料理刀2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為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

86、87、88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庚○○、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