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益亨指定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律扶助)
許宏達律師(法律扶助)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鄭名良指定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任睿麟指定辯護人 賴雨柔律師(義務律師)
賴柔樺律師(義務律師)被 告 黃偲維指定辯護人 呂冠樺律師(義務律師)
廖啓彣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5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甲○○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銬壹副、腳鐐壹副、球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壬○○、甲○○、庚○○4人與林○○之關係:辛○○(綽號13)、壬○○(綽號黑猴)、甲○○(綽號阿任)、庚○○(綽號阿杜)等人在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之某時,加入以詐術為手段,取用並控制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林○○於同年12月6日,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掌控下,於金融機構辦理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該集團使用後,立即由辛○○、甲○○將林○○帶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B室的據點(代號B點)進行監視控制。
二、林○○死亡之經過:壬○○為成年人,明知少年楊○○(95年出生,另移由少年法庭處理)為未滿18歲之少年,壬○○、辛○○、甲○○、庚○○及少年楊○○等5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7日凌晨1時55分,待林○○經辛○○、甲○○帶至B點,在屋內守候的壬○○、庚○○、少年楊○○即蜂擁而上,對甫開門進入之林○○進行上手銬、腳銬、摀嘴、蒙眼,甲○○亦一同進入屋內協助壓制,辛○○則在門外把風,林○○遭受突如其來的攻擊,不願就範而掙扎與喊叫,辛○○見狀,遂開門進入屋內,協助壓制,並完成對林○○上手銬、腳銬、蒙眼,並以膠帶封住林○○嘴巴等壓制行為,而非法拘禁林○○的行為。因辛○○不滿非法拘禁林宏霖的過程中,林○○不配合而有所掙扎,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持如質地堅硬的球棒或手銬等器具攻擊,甚或以手、腳猛力攻擊,必將導致受攻擊的林○○因腦部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於主觀上雖未預見,然在客觀上能預見如持手銬、球棒輪番敲擊林○○頭部並腳踹林○○頭部,有可能導致林○○頭部傷重不治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情況下,辛○○、壬○○、甲○○、庚○○與少年楊○○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楊○○、庚○○、甲○○繼續壓制固定定林○○的手腳,而辛○○則持手銬、球棒持續敲擊毆打林○○之頭部,並以腳踹林○○之頭部,而壬○○亦持手銬、球棒持續敲擊毆打林○○之頭部及背部,甲○○則徒手毆打林○○之頭部,終造成林○○受有頭皮多處出血及裂傷,背部局部瘀傷(面積大小14乘13公分),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出血後,因腦損傷而死亡。
三、案經林○○之父親提出告訴,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壬○○、甲○○、庚○○等4人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私行拘禁被害人林○○,並於私行拘禁過程中,分持手銬、球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林○○,終至被害人林○○死亡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傷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承認私行拘禁被害人林○○,與傷害致死的部分。我為控制身為車主的被害人林○○,所以有持手銬攻擊被害人林○○的頭部,目的只是要教訓他,讓他不要掙扎、大叫,我沒有要殺人或使他受重傷的意思,且我沒有使用球棒毆打被害人林○○,也沒有用腳踹被害人林○○云云。被告壬○○辯稱:我承認私行拘禁被害人林○○,與傷害致死部分。因為被害人林○○不配合上銬,所以我才持球棒攻擊被害人林○○的頭部與背部,我沒有要使被害人林○○受重傷的意思,且我沒有使用手銬毆打被害人林○○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承認私行拘禁被害人林○○,與傷害致死部分,我只是負責壓制被害人林○○進行上銬,我沒有出手毆打被害人林○○。我後來有用手輕拍被害人林○○的頭部,是要確認被害人林○○有無意識,我沒有要致被害人林○○於死,或使他受重傷的意思,我發現被害人林○○頭部流血後,就去拿紗布幫他止血云云。被告庚○○辯稱:我承認私行拘禁被害人林○○,與傷害致死部分,我只是負責壓制被害人林○○,我沒有出手毆打被害人林○○。我也沒有要致被害人林○○於死,或使他受重傷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辛○○、壬○○、甲○○、庚○○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強行將被害人林○○上手銬、腳鐐、蒙眼,並以膠帶封住嘴巴,而將被害人林○○私行拘禁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B室,業據被告4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區○○路0段00號B室時序表(檢證7)、臺中市○○區○○路0段00號B室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8)、刑案現場照片(檢證10-⑵)、刑案現場示意圖(檢證10-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檢證19)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有球棒1支、被害人林○○身分證及健保卡碎片1袋、腳鐐1副、沾有被害人林○○血跡之手銬1副(檢證20)扣案可憑,而堪認定。
㈡綜合被告辛○○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7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
述(檢證1-⑵、檢證1-⑸)、被告壬○○111年12月13日經具結之證述(檢證2-⑵)、被告甲○○111年12月13日經具結之證述(檢證3-⑵)、被告庚○○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7日經具結之證述(檢證4-⑵、檢證4-⑸)、少年楊○○於111年12月9日經具結之證述(檢證5-⑶)、被告辛○○、壬○○、甲○○、庚○○、楊○○於本院113年1月29日、同年月30日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以及證人兼鑑定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外傷分佈在頭部及背部,被害人頭部外傷與球棒、手銬攻擊的傷勢吻合等語,兼衡公訴人提出的扣案物證(檢證20),卷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檢證9、檢證1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307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證15)、相驗照片(檢證16-⑵其中相片編號7、12、27、35、37、83、125、43、144、16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檢證17)、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18)等資料,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害人林○○係遭被告辛○○持手銬、球棒持續攻擊被害人林○○之頭部,並腳踹被害人林○○之頭部,以及被告壬○○則持手銬、球棒持續攻擊被害人林○○之頭部及背部,終因傷重致死,而被告甲○○則曾分擔出手毆打被害人林○○頭部與協助壓制被害人林○○之行為,被告庚○○則分擔始終壓制被害人林○○的行為。
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解釋自己拍打被害人林○○頭部的行
為,僅是要確認被害人林○○有無意識云云。然依被告壬○○於113年1月30日審理時,就被害人林○○於案發現場遭受攻擊的順序乙情,具結證稱:林○○進門時,楊○○負責上手銬、庚○○負責上腳鐐、甲○○負責去摀嘴,林○○大吼大叫不願意配合,手有揮到辛○○,辛○○當下有點抓狂,就踹倒林○○,接著拿手銬敲林○○的頭,辛○○拿手銬敲完林宏霖的頭以後,我就拿球棒打林○○的頭與背部,甲○○接著用手拍林○○的頭,後來辛○○再用腳踹林○○的頭等語,被告甲○○拍打被害人林宏霖頭部,既然在被害人林○○遭受攻擊結束之前,自無可能是為了確認被害人林○○的意識,故被告甲○○之辯解,並無可採。再依被告辛○○於112年2月7日偵查中經具結證稱:壬○○拿手銬很大力的打林○○的頭,壬○○打完之後林○○頭部就流血了,之後壬○○把手銬拿給我,換我用手銬打林○○等語(檢證1-⑸),被告庚○○於113年1月30日審理時證稱:壬○○打下去第一下時,我就發現被害人林○○流血了等語,換言之,被害人林○○頭部遭被告辛○○、壬○○持手銬、球棒輪番攻擊,早已呈現頭部流血的狀況,在場負責壓制的被告甲○○不可能沒有看見,其明知被害人林○○頭部遭受在場共犯即被告辛○○、壬○○猛烈攻擊,其若非基於與被告辛○○、壬○○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為免加重被害人林○○的傷勢,衡情應會避免以任何力道接觸被害人林○○頭部,豈可能於壓制過程中,為確認被害人林○○有無意識,而朝已遭受嚴重攻擊且流血的透頭部進行拍打之理!益證被告甲○○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庚○○主張其僅分擔壓制被害人林○○的行為,並未參與出
手毆打被害人林○○的行為等語,此部分辯解核與被告辛○○、壬○○、甲○○、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雖被告辛○○於111年12月9日偵查中陳稱:其他人都有打他全身,至於他們拿什麼打他,我不知道等語(檢證1-⑵),以及被告甲○○111年12月13日偵訊時雖曾表示:壬○○、庚○○及楊○○都有動手等語(檢證3-⑵),但被告辛○○、甲○○此部分證述內容,過於含糊,不僅均未具體指明被告庚○○如何毆打被害人林○○,被告辛○○表示:「至於他們拿什麼打他,我不知道」等語,凸顯其所謂的其他人都有打他全身,存有臆測的可能,而均不足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故認被告庚○○此部分辯解可採。
㈤又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持堅硬如球棒或手銬等器具攻擊,
甚或以手、腳猛力攻擊,必將導致受攻擊者腦部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被告4人均自承知悉頭部為人體的重要器官,則被告4人推由被告辛○○、壬○○以前述持手銬、球棒輪番攻擊被害人林○○的頭部,顯非單純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具有重傷害之故意。雖被告甲○○、庚○○並未參與持器具攻擊被害人林○○頭部的行為,但其等2人目睹被告辛○○、壬○○持手銬、球棒輪番攻擊被害人林○○頭部,仍持續分擔壓制被害人林○○的行為,以及被告甲○○徒手毆打被害人林○○頭部的行為,自均與被告辛○○、壬○○間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㈥被害人林○○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認其生前因遭人
毆打,主要外傷分布在頭臉部,頭皮多處出血及裂傷,背部局部瘀傷(大小14乘13公分),有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出血,導致死者因為腦損傷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307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證15)、臺灣臺中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檢證17)、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證18)可證。被害人林○○因腦損傷而死亡,顯與被告辛○○、壬○○持手銬、球棒輪番攻擊林○○頭部的重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因被告4人與被害人林○○素不相識,本無殺害被害人林○○的動
機,依被告4人與少年楊○○之供述、證述情節,顯示本件攻擊事件起因於被害人林○○於遭受非法拘禁期間,有所反抗與掙扎,為遏阻並教訓被害人林○○,被告辛○○、壬○○、甲○○始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攻擊行為。參以,被告甲○○於本院113年1月30日審理時陳稱:我有用紗布幫林○○止血等語,以及共犯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林○○被打到都不會動,辛○○叫大家先不要打,大家一起把被害人林○○轉過來,我聽被害人林○○沒有心跳,有人叫我拿電擊棒去電他心臟,看能否回復他的心跳,但結果沒效,辛○○就指示我去幫被害人林○○進行CPR與人工呼吸。當時有人拿紗布裹著冰塊幫被害人林○○止血,但我忘記是誰等語。顯示被告4人於發現被害人林○○命危時,曾有試圖挽救的動作,足見被告4人並無殺人的犯意。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4人上揭私行拘禁、重傷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罪、同
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就被告4人共同攻擊被害人林○○致死部分,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容有未合,惟被告4人於案發時、地,共同毆打被害人林○○,最終導致被害人林○○死亡結果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因已於審理期間告知被告4人此部分罪名,而無礙渠等防禦權的行使。
㈡被告4人就上開私行拘禁、重傷致人於死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辛○○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手銬、球棒攻
擊被害人林○○的頭部,以及腳踹被害人林○○的頭部,以及被告壬○○持手銬、球棒毆打被害人林○○的頭部與背部,被告辛○○、壬○○先後多次持器具或腳踹的攻擊舉動,均係出於重傷致人於死的單一犯意,且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進行,屬接續之一行為,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4人對被害人林○○所為重傷致人於死之犯行,並非私行拘
禁之當然結果,雖兩者的行為有部分時間的重疊,但私行拘禁與重傷致人於死等二罪的保護法益與構成要件不同,僅從一重處斷,無法合理評價被告4人的不法行為的全部內涵,故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4人所犯上開私行拘禁與重傷致人於死等二罪,應分論併罰。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壬○○為本案私行拘禁與重傷致人於死犯行時,均業已成年,而參與之共同正犯即少年楊○○,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壬○○坦承知悉少年楊○○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經證人己○○到庭證稱曾將少年楊○○的證件傳送予被告壬○○知悉,故被告壬○○就上開私行拘禁、重傷致人於死之犯行,與少年楊○○一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少年楊○○為00年0月出生,依其到庭證述過程,顯示身形頗為
高大,雖言談舉止間,稚氣未脫,但若未經檢視其證件記載的出生日期,能否僅憑少年楊○○的外貌,或與少年楊○○的互動,即能察覺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屬有疑,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辛○○、甲○○、庚○○確實知悉少年楊○○之實際年齡,或預見楊○○為少年,國民法官法庭因而認被告辛○○、甲○○、庚○○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壬○○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壬○○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25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證(檢證35),而堪認定。因被告壬○○為本案私行拘禁與重傷致人於死之犯行,距離前案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未逾5年,是被告壬○○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壬○○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壬○○卻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且從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顯示壬○○尚涉及多起詐欺或洗錢犯罪,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壬○○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佳,並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予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㈧被告壬○○之辯護人以被告壬○○行為時,年僅21歲,涉世未深
,且因疫情工作停擺,為解決經濟問題,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車主即被害人林○○的工作,被告壬○○應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惟本件犯罪手段殘暴,被告辛○○、壬○○攻擊被害人林○○的部位,集中在人體的要害即頭部,進而造成被害人林○○傷重死亡之不幸事件,本案被告4人貪圖每日可賺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無可值同情之處,且任何人突然遭一群陌生男子圍困並進行壓制,均會因恐懼與驚嚇而本能的進行反抗或掙扎,被告4人僅因被害人林○○的反抗或掙扎,率而對被害人林○○暴力相向,不僅集中攻擊被害人林○○的頭部,甚至拿可造成人體嚴重危害的兇器諸如手銬、球棒圍打身體已遭控制的被害人林○○,絲毫未見對被害人林○○存有憐憫之心,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民法官法庭因而認被告4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量刑之理由:㈠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
被告辛○○、壬○○、甲○○均坦承渠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每日薪資為8,000元,堪認被告4人係因貪圖詐欺集團支付的高額報酬,而不惜犯法,遵守法律意願規範低落。而被害人林宏霖突遭眾人圍困,心情驚恐而有所掙扎或抗拒,實屬人之常情,此對照少年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林○○看到我們那麼多人他恐慌等語,可見被害人林○○此種反應,應為被告4人所能理解。被害人林○○獨自一人,手無寸鐵,面對被告4人夥同少年楊○○等眾多男子合力的壓制,本難有激烈反抗的機會,遑論現場早備有手銬、球棒等其他攻擊武器,參酌證人兼鑑定人到庭證稱:在被害人林○○的身體沒有看到任何防禦所產生的傷勢,但有看到遭受拘束產生傷勢等語,以及被告甲○○、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被害人林○○已完成上手銬、腳鐐、摀嘴(口塞毛巾並以膠帶纏繞)、蒙眼的情況下,被告辛○○、壬○○仍持續持手銬、球棒毆打被害人林○○,顯示被害人林○○的掙扎與抗拒,以當時的情狀,對被告4人而言,根本微不足道,案發當時並不存有任何刺激被告4人痛下重手的情況。被告4人面對毫無還擊能力的被害人林○○,無視生命的可貴與脆弱,僅因被害人林○○不願配合,即率而使用暴力,動機可議。
㈡犯罪之手段:
被告4人在狹小的密閉空間內,由被告辛○○、壬○○輪番持球棒、手銬敲擊被害人林○○頭部,被告甲○○、庚○○則負責對毫無反擊能力的被害人林○○進行壓制,被告辛○○另有腳踹被害人林○○頭部,被告甲○○則有徒手拍打被害人林○○頭部的行為,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證15),被害人林○○頭部傷勢多達20幾處,絕非被告辛○○、壬○○於本院所辯稱:各自請敲打一、兩下等語,被告4人在密集的時間,將活生生的人,因輪番攻擊頭部致死,手段殘暴。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辛○○的雙親於100年離婚後,被告辛○○即隨母親搬至臺中居住生活,父親與外公均已過世,哥哥從事地勤飛機維修工作,姐姐在嘉義經營理髮店,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甲辯證2、甲辯證3)。被告甲○○的雙親已離婚,母親離婚即與被告甲○○失去聯繫,平常與父親、祖母一起生活,被告甲○○離婚後,其與前妻所生育的未成年小孩,由前妻負責照顧。
被告庚○○母親自小離開,父親在外地工作,由祖母照顧長大,一直到就讀高中期間因曠課、施用毒品,始由父親接至臺中居住生活。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性:
①被告辛○○自108年起,即有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其中於111年間,被告辛○○以出示手銬、腳鐐及棍棒方式,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私行拘禁在旅社的民眾,進行恫嚇,脅迫該等民眾不得離開,而遭判處私行拘禁罪,該刑事判決於111年10月28日宣判,有被告辛○○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檢卷34),足認被告辛○○素行不佳,依警方扣得被告辛○○手機的勘察結果,顯示被告辛○○於前述判決後之111年1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向上手(暱稱「阿巴阿巴吃泥巴」)表示復工之意,而詢問:「BOSS」、「我哪時可以上工」、「我可以強控」(檢證25),顯示被告辛○○完全未因前案的偵審程序而有所悔改,品行不佳,且有再犯風險。
②被告壬○○先前即曾因詐欺與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刑。
被告壬○○於本案之前,於000年0月間,即曾因對遭詐欺集團假求職之方式詐騙至旅館房間內的民眾,以限制自由並加以毆打方式,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經警移送偵辦,有被告壬○○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檢證35),參酌被告壬○○於112年1月16日警詢陳稱:‧‧‧後來在林森北路的旅館被警察抓,羈押了一期之後,熱巴聯絡陳保成跟我,問我們要不要繼續做,我就答應熱巴等語(檢證2-⑶),足認被告壬○○不僅素行不佳,前案歷經檢警查獲並遭羈押後,仍不知悔改,而繼續從事相同或類似的犯罪行為,品行不佳,且有再犯風險。
③被告甲○○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有被告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檢證36),品行不佳。
④被告庚○○曾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被告庚○○刑案查註紀錄表(檢證37),品行不佳。
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辛○○學歷為五專肄業,案發前曾任職於健身房擔任私人教練,且曾取得救生員證(甲辯證1),其就讀五年級期間曾領取成績進步獎,就讀小學與國中期間,曾多次領取體育類的獎狀(甲辯證4)。被告壬○○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餐飲、工地工作,因疫情而未再從事。被告甲○○學歷為碩士肄業,碩士主修資訊管理。被告庚○○學歷為高中肄業,從擔任廚師與維修卡車的工作,當時每月工作收入約2萬多元至3萬多元。
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4人於案發前,均與被害人林○○不認識,亦無任何糾紛或宿怨,案發當時亦無任何糾紛或衝突,只是被害人林○○不願配合受拘束即遭暴力對待。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4人所犯私行拘禁、重傷致人於死,不僅非法剝奪被害人林○○之自由、身體健康,甚至造成被害人林○○失去寶貴的生命。被害人林○○單身一人在陌生的環境,手無寸鐵且毫無心理準備下,突遭與其毫無恩怨的眾人持手銬、球棒輪番攻擊,必然警恐萬分,卻因求助無門,最終喪命,犯罪所生危害鉅大。
㈧犯罪後之態度:
依被告4人與少年楊○○的供述情節,顯示被告4人發現被害人林○○沒有動靜時,有拿紗布止血、進行CPR與人工呼吸等動作,但因被害人林○○既然已傷重當場死亡,此等作為不過是亡羊補牢,毫無實益。而依警方勘查扣得被告辛○○之手機內容,顯示在通訊軟體的群組「維他命C」的對話內容,暱稱「團快快公主」表示:「先放一下確定真的涼了」,被告辛○○回以:「完全冰冷了」,暱稱「團快快公主」表示:「處理完要他們發視頻給你你在發給我,然後13叫所有B組的成員今天過後都不準再提起這件事,手機裡面任何有關的東西全部刪除乾淨你盯著看,再來確定處理完之後群組換掉」、「身邊任何人都不準提起這件事」,被告辛○○表示:「目前只有我跟阿杜以及阿偉還有黑猴跟阿任知道」、「已經下封口令」等情(檢證25),顯示案發後被告4人冷靜等候被害人林○○屍體冰冷,再依指示進行滅證與配合遺棄屍體的行為。而從刑案現場照片顯示的棄屍狀況(檢證9-⑵),顯示被害人林○○遭以黑色垃圾袋包裹,隨意棄置於臺中市新社區第七公墓,足認被告4人犯後僅顧及自己與詐欺集團的利益,對被害人林○○毫無愧疚之意,始能如此冷血的將被害人林○○以如垃圾般的進行處置。且被告4人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彌補被害人林○○或被害人林○○親屬的具體舉措,而未對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損害,付出任何實際的努力或悔過。
㈨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①警方勘察被告辛○○手機結果,顯示儲存諸多毆打、凌虐遭受
拘禁民眾的影像(檢證23),凸顯被告辛○○凌虐成性,而具暴力傾向。本案發生後,於111年12月7日11時許,被告辛○○問:「點內還好嗎?」,不詳集團成員表示:「真的做不了」、「真的很怕」,被告辛○○回以:「你們辛苦了」,該成員表示:「我們想離開」,被告辛○○回以:「在撐幾天可以嗎?」,該成員表示:「我們薪水不領了」、「剛剛走廊一直有腳步聲」、「感覺有人在走路」、「經過的聲音」,被告辛○○表示:「我回去你們一樣想走嗎」、「我跟黑猴一起回去」,該成員表示:「不是誰在不在問題」、「而是這個點真的待不下去」、「我們會怕」、「哥,我們可以不要領薪水但我真的待不下去」、「哥我就說一句就好了如果有換點我可以繼續跟著你做,但待在這邊我真的不行了」,被告辛○○回以:「阿杜也是嗎」,該成員回以:「他說對」等語(檢證24),顯示被告辛○○於發生本案後,心情不受影響,仍繼續從事相同以強暴手段監控提供人頭帳戶的民眾等犯罪行為,而具有高度的再犯風險。
②被告甲○○、庚○○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因懼怕被告辛○○、
壬○○,始配合持續壓制被害人林○○等語,然當被告辛○○、壬○○依照上手指示駕駛租賃車載運被害人林○○一同前往棄屍地點時,留在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2段59號B室的被告甲○○、庚○○早可離開犯罪現場,甚至到警局投案,脫離繼續遭受被告辛○○、壬○○的掌控,然實際上其等2人並未放棄繼續從事相同犯罪行為,藉以領取高額報酬的機會,足認被告甲○○、庚○○此部分所辯不實,參照前揭被告辛○○的手機對話紀錄,前述不詳集團成員表達如果更換據點,綽號「阿杜」的被告庚○○仍願繼續追隨被告辛○○繼續從事「強控」(以暴力手段控制提供金融帳戶的車主)的犯罪行為,凸顯被告甲○○、庚○○再犯風險亦高。
㈩經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4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一
切情狀後,並考量檢察官與辯護人之求刑意見後,爰分別判處被告4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庚○○所犯私行拘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酌被告辛○○、壬○○所犯重傷致人於死、私行拘禁等二
罪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2人的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各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被告甲○○、庚○○所犯重傷致人於死、私行拘禁等2罪,因同時存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尚不得就被告甲○○、庚○○所犯上開
2 罪定應執行刑。
四、關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4人雖均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其犯罪之性質,國民法官法庭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是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㈡扣案之手銬1副、腳鐐1副、球棒1支,為被告4人持有,而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犯私行拘禁與重傷致死等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乙○○、戊○○、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國民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林忠澤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