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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國審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男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賴巧淳律師訴訟參與人 葉父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

郭沛諭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1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許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犯罪事實

一、許男前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與葉女結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之子,並同住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嗣許男與葉女於112年1月6日協議離婚,葉女仍與許男及2名未成年之子繼續同住在本案房屋,許男與葉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男竟對葉女為下列行為:

㈠、許男於112年7月17日17時33分許,在本案房屋內,趁葉女外出之際,開啟葉女之筆記型電腦觀看,而發現葉女與劉孝宗所互通之LINE對話訊息,藉此獲知雙方已交往之事實,適葉女於當天17時35分許返家,見狀後立即制止許男,許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抱住葉女、阻止葉女離去並試圖接近葉女,因而導致葉女受有左上肢擦傷之傷害(許男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過程中並拔除設置在本案房屋1 樓之監視器主機電源,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葉女之行動自由。翌日(18日),葉女除依法向警政機關通報家庭暴力事件外,並與許男在雙方父母之協調下,約定許男應於同年7月26日前搬離本案房屋。

㈡、迄112年7月28日,許男除未依協議搬離本案房屋,尚於同年7月28日20時19分許,趁葉女外出寄送商品包裹時,先將本案房屋1樓之監視器主機電源先行拔除後,待葉女於當天21時12分許返家後之21時33分許,再將1樓之鐵捲門拉下關閉,與葉女進行談判,然談判過程中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隨後,葉女欲將工作用之筆記型電腦放入背包,並背起背包準備離開該房屋,許男即出手拉扯葉女以阻止其離去,過程中,葉女遭許男推擠碰撞,致重心不穩而面部朝下跌倒於地。許男見葉女欲以手機報警,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口角、肢體衝突過程中,以右手臂自倒地之葉女背後穿過葉女頸部,再用力往回勾加壓葉女之頸部,見葉女不再抵抗始放手,因而導致致葉女頸部挫傷無法呼吸而失去意識,許男則於同日22時11分許,自行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警察表示自己剛剛將老婆勒斃等情。嗣經警、消獲報到場立即將葉女送醫急救,然葉女於112年7月30日1時23分許,仍因缺氧性腦病變及中樞衰竭,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葉女父親葉父、葉女母親葉母、葉女胞弟葉弟告訴暨檢察官相驗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犯罪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男(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證人即被告未成年長子許○勳112年7月29日之警詢訪談紀錄(檢證1)、112年8月11日之偵訊筆錄(檢證2)、次子許○鈞112年7月29日之警詢訪談紀錄(檢證3)、112年8月11日之偵訊筆錄(檢證4)。

㈡、證人葉父112年7月29日之警詢筆錄(檢證5)、112年8月1日之偵訊筆錄(檢證6)。

㈢、證人劉孝宗112年7月30日之偵訊筆錄(檢證7)、112年8月1日之警詢筆錄(檢證8)、112年8月1日及112年8月25日偵訊筆錄(檢證9、10)、證人劉孝宗112年7月28日之Google時間軸照片(檢證25)。

㈣、證人王志平112年7月31日之警詢筆錄(檢證11)、112年11月6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2)。

㈤、證人李延德112年8月9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3)。

㈥、證人兼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曾柏元法醫師112年9月19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4)。

㈦、被告112年7月29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112年7月29日、112年8月25日、112年8月31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5)。

㈧、本案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資料1份(檢證16)。

㈨、檔名「被害人生前傳給男友畫面」影像光碟1片(檢證17)、勘驗筆錄1份(檢證18)。

㈩、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7日葉女就醫資料(檢證19)、112年7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檢證21)、傷勢紀錄照片2張(檢證20)、112年7月18日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檢證22)。

、被害人與葉父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與數位採證還原之LINE 訊息對談記錄1份(檢證23)。

、被害人與被告間經數位採證還原之LINE訊息對話記錄(檢證2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證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證2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檢證2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2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檢證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檢證32)、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檢證3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3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檢證3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檢證33)、檢察官勘驗112年7月28日110報案錄音筆錄1份(檢證34)。

、員警李延德所配戴密錄器光碟1片(檢證35)、巡佐賴信志持手機拍攝檔名「警方到場畫面3」之光碟1片(檢證36)、檢察官112年8月10日勘驗上開2光碟筆錄1份(檢證37)。

、本案房屋外騎樓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檢證38)、 檢察官112年9月18日勘驗上開光碟筆錄1份(檢證3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所警員刑事案件照片34張、偵查隊承辦人員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共78張(檢證40)。

、檢察官112年8月7日履勘本案房屋現場筆錄(檢證41)。

、被告身高、體重及手臂長度之測量照片(檢證42)。

、中國醫藥大學112年7月28日葉女就醫資料(檢證4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檢證4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檢證4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9日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檢證4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及影像光碟1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47)。

、被告自108年起迄今之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份(檢證48)。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所犯「殺人罪」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㈠、被告在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前,撥打110電話報案自首,稱:「跟我老婆吵架……,把她就是……勒死了」等語,此有上開110報案紀錄單、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檢方罪責證據卷第326、3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告為本案殺人犯行後,在警方尚未到場而得以合理懷疑何人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人之前,被告就主動向警方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本案被告犯案後短時間內就打電話自首,並依照電話中人員之指示對被害人施以急救,於偵審過程中交代案情,未規避自己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顯現被告確實真誠悔悟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其自首並非出於情勢所迫或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等考量,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認所犯殺人罪部分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所犯「殺人罪」部分,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減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行為手段,致被害人因窒息身亡所受之痛苦,認本案依前開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無有何認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理由:

㈠、處斷刑範圍的說明: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再依刑法第64條至第66條之規定:死刑減輕者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有得免除其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輕其刑至1/2。因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自首並無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與被害人離婚後,得知被害人與他人交往,想挽回感情又不肯放手,因此強行抱住被害人並阻止被害人離去;另於案發前,被告雖有意購買房子,而委請房仲媒介及承租房子,仍有繼續與被害人在一起之想法,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出於嫉妒、醋意、佔有慾而阻止被害人離去,衝動下犯案。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與被害人離婚後,對被害人仍存有愛意,112年7月17日趁被害人外出,開啟被害人電腦觀看,發現被害人另結新歡後,無法接受此情,被告雖曾一度表示祝福被害人,但於親眼目睹被害人坐上劉孝宗的車,於案發當日因小孩教養及感情等事與被害人口角爭吵後,在被害人表示欲離去本案房屋到劉孝宗住處過夜時,醋意大發而為殺人犯行。

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於肢體衝突中,被害人趴倒在地,被告以手臂穿過被害人頸部,用力回勾加壓之方式,致被害人無法呼吸,參酌法醫師之證述,大腦若沒有血液、氧氣供給4至6分鐘以上,會造成永久性損傷,顯見被告勒頸之時間達4至6分鐘之久,期間被害人尚未失去意識,僅能垂死掙扎而無法求救,讓被害人在過程中承受相當大之痛苦。⒋被告之生活狀況:

被告犯罪時已滿35歲,與被害人及2名未成年子同住在本案房屋,被告曾於父親身體狀況不佳時,返家協助務農,之後在臺中市知名燒肉店任職,並考上儲備幹部,工作表現尚佳,平日亦會協助照顧2名兒子,接送小孩上、下學並準備晚餐。

⒌被告之品行:

被告無犯罪前科,曾任知名燒肉店儲備幹部,主管對其工作能力表示肯定。

⒍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大學畢業。

⒎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於102年11月1日與被害人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嗣於112年1月6日與被害人協議離婚,兩人共同行使親權。

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使被害人家屬包括父親、母親、弟弟及2名未成年兒子一夕之間面臨與女兒、姐姐、媽媽天人永隔之慟,甚而大兒子在被告行兇之際曾下樓,看見被告壓在被害人身上。⒐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承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案發後因羈押禁見,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但在看守所羈押期間,有書寫悔過書,並抄寫佛經功德迴向給被害人,且於本案審理期間,當庭向訴訟參與人下跪道歉,並表示會勇於面對自己該負的責任。

⒑其他量刑參酌之情狀:

被告現為壯年,依照證人丙○○之證詞,參酌被告工作期間之紅利評比,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工作能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且被告平日亦會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兒子,雖因本案而停止親權,然被告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⒒綜上,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

被害者家屬迄今未能原諒被告,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及辯護人之科刑辯護等意見,就殺人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強制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