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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急搜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急搜字第10號陳 報 人即 搜索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犯罪嫌疑人即受搜索人 林士弘上列陳報人因犯罪嫌疑人即受搜索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1779號),於民國112年3月7日逕行搜索,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陳報人陳報逕行搜索臺中市○區○○路○段0號心媞SPA休閒旅館603號房之處所,准予陳報備查。

理 由

一、陳報意旨以:陳報人因偵辦犯罪嫌疑人即受搜索人林士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1779號),於民國112年3月7日至臺中市○區○○路○段0號心媞SPA休閒旅館603號房之處所,前因證人廖述銘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向受搜索人林士弘約定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際,經警方表明身分後,受搜索人林士弘拒絕開啟房門,且房內傳出「將毒品沖掉」等語情狀觀之,恐受搜索人林士弘將相關證據如毒品湮滅,認為有搜索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依法就位於上址之心媞SPA休閒旅館603號房之處所逕行搜索實施完畢,爰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陳報本院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因此對於身體、住宅之搜索,為嚴重侵犯人民身體自由、居住安寧、隱私及財產權之行為,故執行搜索時,自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始符該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於91年2 月8 日修正,關於緊急搜索包括對人的緊急搜索與對物的搜索,即指⒈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⒉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⒊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與證據有偽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並規定事後陳報制度,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3 日內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同時規定如未依期限規定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因此法院就緊急搜索,其審查內容:⑴相當理由之審查:應審查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⑵緊急條件之審查: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即令狀例外);⑶陳報期間之審查:如不具上揭二條件之一時,法院應認與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前揭規定所為之逕行搜索,如係由檢察官為之者,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係由司法警察(官)為之,則應由司法警察(官)於執行後

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三、經查:㈠本件受搜索人林士弘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等情,此有證人廖述

銘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參,並由警方執行相關對象之行動蒐證之際,然因證人廖述銘於112年3月7日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向受搜索人林士弘約定購買價格7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際,經警方表明身分後,受搜索人林士弘拒絕開啟房門,且房內傳出「將毒品沖掉」等語,鑑於販賣毒品犯行,係屬隱密性極高之犯行,況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受搜索人林士弘既得知警方已在房間外,顯有將相關證據如毒品湮滅之高度可能性,而有搜索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警方即自112年3月7日上午9時20分起至同日上午9 時57分止,逕行搜索上開受搜索人之居處,並查獲應扣案物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8日中檢永禮112 他1779字第112902457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廖述銘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當時查緝情形觀之,受搜索人林士弘既有涉嫌販賣

毒品犯行,且警方於112年3月7日即證人廖述銘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向受搜索人林士弘約定購買價格7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際,經警方表明身分後,受搜索人林士弘拒絕開啟房門,且房內傳出「將毒品沖掉」等語情狀觀之,因恐受搜索人林士弘於知悉上情,而將相關證據如毒品湮滅之高度可能性,而屬急迫之情況;且本件逕行搜索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為之,陳報人於執行後3 日內即112年3月8日下午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轉報告本院備查等情,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8日中檢永禮112 他1779字第1129024570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143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依法上開搜索部分,核無不合,應准予備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