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急搜字第13號陳 報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 搜索 人 陳賢弘
周宏霖
柯志穎
洪建川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8日為逕行搜索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陳報人陳報逕行搜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B室之處所,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緣受搜索人洪建川之家屬向警方通報現役軍人即受搜索人洪建川逾假未歸,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後,研判被告洪建川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一品居大樓」之頂樓加蓋套房。警方於民國112年3月8日與房東一同至上址大樓8樓頂樓加蓋B室進行查訪,於向在屋內之受搜索人周宏霖、陳賢弘、柯志穎表明來意後,經受搜索人陳賢弘點頭示意同意而入內逐房查看時,當場發覺被害人陳璿仲遭私行拘禁之情況。經被害人陳璿仲向警方表示遭受搜索人周宏霖、陳賢弘、柯志穎、洪建川拘禁、毆打等語後,警方遂逮捕受搜索人周宏霖、陳賢弘、柯志穎,並於該房後陽台查獲受搜索人洪建川。員警見現場犯罪事證明確,為保全證據,遂於同日20時許發動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爰於實施搜索後3日內向本院陳報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1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2項)。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3項)。」。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及第131條第1項之緊急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其前提均應以有合法拘捕或羈押行為之存在為必要,但前者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找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而後者之搜索則著重在「發現應受拘捕之人」(找人),其執行方式應受拘捕目的之限制,除於搜索進行過程中意外發現應扣押之物得予扣押外,不得從事逸出拘捕目的之搜索、扣押行為,並應於拘捕目的達成後立即終止,但為防止執法人員遭受被拘捕人之攻擊,防止其湮滅隨身證據,此際,自可對該被拘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實施附帶搜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容許之無令狀搜索,乃學理上所稱之「逕行搜索」,係針對發現被告(人)而發動,必為拘捕搜索,除在逮捕被告後結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得對被告為附帶搜索外,不得再為其他搜索;縱使為確定有無其他共犯足以威脅警察安全或湮滅證據的目的,允許執行搜索員警得採取所謂「保護性掃瞄搜索」,亦僅限於在目光所及處為之,自不能再進而翻箱倒櫃實施調查搜索,二者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警方於112年3月8日查獲受搜索人周宏霖、陳賢弘、柯志穎、
洪建川涉嫌對被害人陳璿仲妨害自由等案件,並於同日20時許起至21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B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8張、扣押物品照片24張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搜索後3日內即112年3月10日透過臺灣臺中地檢署函轉向本院陳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0日中檢永謙112他2041字第112902583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亦可認定。
㈡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所示,警方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
1項規定於上址執行逕行搜索。惟觀諸卷附職務報告,警方係於查獲犯罪嫌疑人即受搜索人周宏霖、陳賢弘、柯志穎、洪建川涉犯上開罪嫌後,為保全物證而於上址進行搜索,亦即,本次執行搜索之目的,係在取得上述受搜索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之相關證據。基此,本案搜索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而非在於「發現應受拘捕之人」,則警方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作為發動搜索之依據,即有未合,本院無從准許本件逕行搜索,自應予以撤銷。
㈢至司法警察所為是否符合附帶搜索,不在本院審查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手銬10副 陳賢弘 2 手銬鑰匙8支 3 電擊棒2支 4 膠質警棍6支 5 眼罩8個 6 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 7 不詳晶體1包 8 不詳晶體1包 9 不詳晶體1包 10 監視器鏡頭5個 11 WIFI分享器1組(已發還房東) 12 租屋處鑰匙2串(已發還房東) 13 報公帳帳冊1本 14 VIVO廠牌手機(含門號晶片卡)1支 15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晶片卡)1支 周宏霖 16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 17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 洪建川 18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 19 手機(含門號晶片卡)1支 柯志穎 20 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1張 陳賢弘 21 現金新臺幣4300元 22 現金新臺幣1200元 周宏霖 23 現金新臺幣4700元 洪建川 24 現金新臺幣1600元 柯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