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姿羽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方法向黃○○、曾○○、楊○○、張○○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07年5月22日確定。然受刑人於112年4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製作筆錄時表示目前沒有工作,亦沒有賠償等語。顯見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知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是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目前居於臺中市○○區○○一路之居所,業經受刑人於臺北地檢署陳述明確,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方法向黃○○、曾○○、楊○○、張○○支付損害賠償,於107年5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㈢惟查,受刑人未將應給付予上開被害人之款項按期履行完畢
,此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2份、臺北地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2號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7至43、59至61、65至67、81至83頁),由此足見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㈣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傳喚於112年2月23日到案接受訊問時陳
稱:其原本與前夫一起賠償,但前夫收入不穩定、其搬家沒有工作,後來2人經濟狀況愈來愈不好,就無法賠償。其與前夫離婚幾年後再婚,其一樣沒有工作。但其之後又與再婚對象離婚,現在須獨自照顧幼子,故尚無法賠償被害人等語(見執聲卷第61頁),佐以①受刑人於108年3月9日離婚、110年7月22日再婚、112年2月2日離婚,且由受刑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受刑人戶役政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②依受刑人107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受刑人於108年至110年之收入情況確實不如107年收入狀況,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4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核與受刑人上開所述情形大致相符,足徵受刑人自108年後家庭狀況面臨諸多轉變,且經濟狀況不佳,再衡以近年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全球經濟均陷入衰退,受刑人是否因疫情影響致使難以找到工作賺取收入,尚非無疑。是以,受刑人是否乃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情事,容有疑義。次查,①被害人黃○○表示:受刑人只付了16個月,僅清償新臺幣(下同)6萬4千元。但受刑人有繼續償還即可,其願意原諒等語,②被害人曾妤慈表示:受刑人賠償到一半。但其不請求餘款等語,③被害人楊○○稱:可接受受刑人按月清償1千元等語,④被害人張○○稱:希望受刑人一次清償未履行之5萬元等語,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地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2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39、43、65至67頁),基此,受刑人就被害人黃○○部分,已履行超過一半之給付,足徵受刑人並非全無清償之意。又雖被害人張○○要求受刑人一次清償未履行之5萬元,然其餘被害人均願意再給受刑人繼續履行之機會,被害人曾○○甚至不請求尚未給付之餘款。再參以受刑人於112年4月20日於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陳述:其目前沒有工作,預計使用政府補助育兒津貼每月賠償被害人1,000元。其無法一次給付被害人張瑋玲5萬元,希望可以再與被害人張瑋玲溝通一下等語(見執聲卷第81、83頁),足徵受刑人並非完全無還款意願。從而,尚難認受刑人有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
㈤綜上,受刑人固有未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之事
實,然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要屬不同之情形,自不應徒以受刑人先前未能遵期履行之客觀事實,遽以推斷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緩刑條件 1 給付黃○○10萬元,給付方式:自107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給付曾○○29,985元,給付方式:自107年1月10日前,給付985元,餘款29,000元自107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給付楊○○29,985元,給付方式:自107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楊○○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戶名楊○○,帳戶號碼為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4 給付張○○6萬元,給付方式:自107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張○○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北門郵局戶名張○○,帳戶號碼為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