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世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10年度中簡字第4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字第2041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世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張世宗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0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0年5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8月底某日至111年7月20日,故意再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58號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1月3日確定(下稱乙案)。
㈡受刑人所犯乙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既係於甲案
緩刑期間內再犯,且甲、乙案罪質相類、犯罪時間甚近,難認本院就甲案宣告之緩刑可收預期效果。
㈢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本院具有本案之管轄權: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臺中市太平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審查是否要撤銷緩刑之法律上依據及裁量標準: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固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因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
月1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40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0年5月14日確定在案(即甲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8月底某日至111年7月20日間,故意再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58號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1月3日確定(即乙案)等情,有上開甲、乙案之判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迄今未逾6月,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等情,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甲案,係於106年起至109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止,
未經核准設立選物販賣機,供不特定人投幣以獲取其內物品,受刑人並藉此賺取該等玩家所投金錢作為利潤;另其所犯乙案,則係於甲案於110年5月14日判決確定後,於110年8月底某日起至111年7月20日間,未經核准設立選物販賣機,供不特定人投幣以夾取機器內商品後,再取得參與戳戳樂之機會,玩家於參與戳戳樂後即可獲得其內摸彩券,復憑摸彩券兌換商品,受刑人並透過玩家所投硬幣賺取財物等節,亦有前開判決及起訴書可資佐證。受刑人所犯甲、乙案,均屬以上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進而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情節高度相似,且乙案係於甲案判決確定後未消4個月內再度為之,顯見甲案偵審司法程序未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產生警惕,改過遷善,且毫無遵守法律規定之意願與表現,其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偶發性犯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甲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是依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足徵受刑人並未因甲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反省及警惕,業已動搖原宣告緩刑之基礎,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