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KHUSNUL KOTIMAH(中文譯名:娣瑪)
住DSN.SUWUR,DS.WATUAGUNG,RT.00,RW.00.
KEC.WATULIMO,KAB.TRENGGALEK,JAWA TIM
UR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1174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KHUSNUL KOTIMAH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8月2日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書記官原欲於通知執行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公文送達後,聯繫KHUSNUL KOTIMAH所屬東海人力仲介公司協助KHUSNUL KOTIMAH繳納款項,惟於聯繫臺中專勤隊欲取得KHUSNUL KOTIMAH的聯絡方式時,臺中專勤隊之科員表示KHUSNUL KOTIMAH已離境,並告知KHUSNUL KOTIMAH在臺最後之東海人力仲介公司聯絡方式,經聯繫該仲介公司詢問KHUSNUL KOTIMAH現在工作的情形為何,仲介公司行政人員林巧真表示:「KHUSNUL KOTIMAH於今年9月15日返鄉(印尼),原本預計10月15日回來臺灣,但是在回臺的前幾天,以LINE告知我們說家人不讓她回臺灣,所以後來雇主幫她訂的防疫旅館以及機票都取消了。」、「她原本的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2022年8月29日到期,我們還幫她申請新的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等語,有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核該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應履行之條件即已出境,自111年9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有入境紀錄,顯已逃匿,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係印尼籍,其於111年9月15日出境前之最後住所地(即原居留地址)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有受刑人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
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萬元),已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㈡查受刑人係印尼籍,其在印尼住址為DSN.SUWUR,DS.WATUAGUN
G,RT.22,RW.07.KEC.WATULIMO,KAB.TRENGGALEK,JAWA TIMUR,有勞動契約影本上受刑人在印尼住址在卷可參,而受刑人已於111年9月15日出境離開臺灣,迄未入境,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且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為民事訴訟法第145條所明定。茲臺中地檢署於111年12月28日以中檢永公111執緩1174字第1119145102號函通知受刑人於緩刑確定日111年8月2日起算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之函文,並未依前揭規定向在國外之受刑人為送達,而於受刑人已出境離臺之情形下,即逕為公示送達,則該公示送達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函文業經合法送達受刑人,是即難認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而受刑人雖迄今尚未支付公庫3萬元,然臺中地檢署前揭函文既未合法送達受刑人,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究明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僅以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應履行之條件即已出境,迄今未有入境,即謂其顯已逃匿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自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