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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蔡世展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蔡世展(下稱聲請人)因染疫確診、手機遺失與居於戶籍地之家人失聯,待痊癒返家始知法院寄送文件,為此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5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送達聲請人戶籍地,由聲請人同居人即其母親收受,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期間於同年月29日週一屆滿),惟其遲至同年6月6日始提起抗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

㈡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於2月13日

有「我先休息一下 週末確診燒了兩天」之文字、於112年2月9日晚間7時17分有「快篩試劑陽性」照片,姑不論「確診之人」、「快篩試劑測試者」是否確為聲請人本人,然聲請人提出事證所指涉之確診時點與本院送達上述裁定時間相距超過3月,衡以新冠肺炎症狀與患者痊癒進程,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抗告與自稱染疫一事並無任何關連;至聲請人自稱手機遺失致無法與家人聯繫得悉上述裁定送達等語,其情節真實性無從由聲請人隨狀檢附之事證得悉,況且聲請人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本院傳喚應於111年2月10日、同年6月24日、112年4月18日到案,首次及最末次傳喚日期相距超過1年,聲請人卻未曾到案,縱若聲請人手機遺失,補辦期間斷無可能超過1年,故認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僅係推卸之詞,不足為信。

㈢綜上,聲請人未依限提起抗告,並無任何不可歸責事由存在

,而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肇致,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