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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俊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99號、109年度執緩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高俊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並應依調解程序筆錄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受刑人提出21筆交易明細影本,共21萬元,經電詢被害人,其表示未履行全部給付,受刑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另犯故意傷害罪,犯罪行為日、宣告判決日、判決確定日均於本件緩刑期間,該案(下稱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11207號通緝中,又另犯多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經臺中地檢署分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通緝等處分。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勢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亦即聲請撤銷緩刑,須於他罪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考其立法原意,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足見此6個月內撤銷緩刑之期限,解釋上具有強制及不變期間之性質,故撤銷緩刑逾6個月法定強制不變期間,雖緩刑尚未屆滿,仍不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賠償35萬元,受刑人於調解期日已給付2萬元,餘款33萬元自109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受刑人願再加連帶給付違約金20萬元予被害人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受刑人確有於109年4月至110年12月分別轉帳1萬元,共21萬元至被害人帳戶等情,有受刑人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在執行卷可稽,復參臺中地檢署111年9月23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向執行書記官稱受刑人每月均有給付賠償,僅有時慢1、2天等語,經執行書記官在備註欄記載「餘款33萬自109年4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依被害人所述推算,受刑人已支付32萬元」(見執聲卷第27頁)。是依上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已堪認受刑人陸續給付分期款30期共30萬元(即109年4月至12月之9期、110年全年之12期、111年1月至9月之9期),尚未給付款項僅有3萬元,縱受刑人於此期間有部分延期給付之情形,然依已給付款項占賠償總額比例,難謂其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事項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聲請意旨認受刑人尚未履行全部給付,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犯後案,犯罪行為日、宣告判決日、判決確定日均在本件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云云。查後案判決係於111年9月7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如欲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即後案判決確定翌日111年9月8日起算6個月之期間末日即112年3月7日前提出聲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遲至1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臺中地檢署112年3月14日中檢永碩112執聲699字第112902760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本件聲請顯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