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志堅明知自己並無經營水產生意及還款之真意,亦無還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08年4月起,向廖章富佯稱欲借款以經營水產生意云云,並於108年5月11日傳送第一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號支票帳戶(所有人為梅晉瑋之父梅清華)之空白支票翻拍照片予廖章富,表示其有能力還款,以取信廖章富,致廖章富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至8月間,在臺中市霧峰區錦州路上之OK超商錦州店,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或支票,交予吳志堅,吳志堅再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吳志堅向梅晉瑋借用,以梅清華上開支票帳戶開立),在OK超商錦州店交予廖章富作為擔保,再向廖章富詐得附表一編號所示6至9之支票。其後吳志堅為應付廖章富之催討,再將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支票交予廖章富。嗣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廖章富始知受騙。
二、吳志堅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6月間,向廖章富佯稱:有門路可向水產大盤商「吳董」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購買二貨櫃之水產云云,由廖章富出資200萬,共同經營水產買賣生意云云,致廖章富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200萬元,並於108年6月12日,在臺中市忠明路暨臺灣大道路口某處,交付現金104萬元予吳志堅,再於108年6月22日,在同一地點,交付現金88萬元,其餘8萬元則以零散現金方式交付給吳志堅,廖章富並因此承租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房屋擺放冷凍庫使用,其後吳志堅並未實際進行水產買賣生意,廖章富始知受騙。
三、案經廖章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廖章富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吳志堅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支票,另有取得告訴人為共同經營水產生意而交付之現金20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沒有騙告訴人,告訴人也是鮪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鮪鱻公司)的股東,我有一段時間有還告訴人錢,也有拿等價三星產品給告訴人,OK超商錦州店店員周淑純有看到;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沒有騙告訴人,我們是合夥做水產生意,我有向「吳董」進貨拿給告訴人,但告訴人用很便宜的價格賣出去,「吳董」聽到以後就不再進貨給我等語(見易字卷第79、125頁、易緝卷第315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1.被告於108年5月11日傳送第一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號支票帳戶(所有人為梅晉瑋之父梅清華)之空白支票翻拍照片予告訴人,告訴人於108年5月至8月間,在OK超商錦州店,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或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再以附表二編號1至4之支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吳志堅向梅晉瑋借用,以梅清華上開支票帳戶開立)交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復向告訴人取得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支票,再將附表二編號5、6支票交予告訴人作為擔保,惟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均遭拒絕往來或退票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2頁,易字卷第125頁,易緝卷第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39至142頁,易緝卷第207至233頁)、證人梅晉瑋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15至117頁)相符,並有被告(暱稱為阿鑫正弍)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關支票翻拍照片及影本、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108年5月27日分別提領現金45萬元、55萬元之霧峰區農會吉峰部分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47、105頁,易緝卷第3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關於被告如何對告訴人詐騙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4月透過朋友林明憲介紹而認識被告,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支票,是被告說要做水產之生意,向我借款,他還先出示空白支票讓我去查票信,並交付附表二之支票用來還附表一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林明憲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說他自己要做水產買賣生意,向別人進貨,需要用錢,請我借錢、開票給他,他說他還的出來,而且有開票做證明,我是從自己或公司帳戶提錢出來,但被告後來錢都沒有還,開給我的票都沒有兌現,要是我知道被告跟我借錢以後,不會拿去認真做生意,我不會借錢給他等語明確(見易緝卷第207至233頁)。
3.被告對於其向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後,究竟作何用途,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至被告雖供稱告訴人也是鮪鱻公司之股東云云(易緝卷第315頁),然鮪鱻公司係於109年1月2日始設立登記,資本額僅100萬元,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查(見鮪鱻公司登記卷第69頁),設立時間距離被告借款時間相隔甚久,且資本額遠低於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金額,實難認二者有何關連。況被告於108年12月間,擬籌設鮪鱻公司,擔任鮪鱻公司之實質董事,並推由其女友鄭佳宜(原名鄭伃晴)登記為鮪鱻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被告、鄭佳宜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6日某時許,由鄭佳宜將被告交付之新臺幣100萬元存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將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等文件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彩村,據以證明鮪鱻公司股東已繳納股款,並委由張彩村於同年月16日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臺中經發局)申請鮪鱻公司設立登記,嗣於同年月31日,被告、鄭佳宜自帳戶內提領80萬元,供二人出國旅遊及生活開銷使用,而未實際充作鮪鱻公司之資本,致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發生不實,使不知情之臺中經發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9年1月2日核准鮪鱻公司設立登記,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經發局對公司資本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被告所犯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以收足罪,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51號協商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憑(見鮪鱻公司登記卷第33至38頁),更可推知被告根本毫無經營水產生意及還款之真意,僅係以此為由向告訴人詐騙借款甚明,自應負詐欺取財罪責。
4.被告雖辯稱本案之所以跳票是因為梅晉瑋自己開的票先跳票,才導致其交給告訴人之支票跳票云云(見易緝卷第317頁),然被告自承:我與梅晉瑋約定,我開出之支票是我要負責兌現(見易緝卷第316頁),而依據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所載,梅清華支票帳戶開立之支票先有2張支票遭退票,其後即係被告交予告訴人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遭退票(見偵卷第105頁),且觀諸卷附支票退票理由單,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其後遭退票之支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見偵卷第37至47頁),足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遭退票後,梅清華支票帳戶始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是附表二所示各張支票遭退票,至少有部分係因被告未如期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款項存入支票帳戶,非全然因梅晉瑋未兌現票款所致。況且,被告倘實際上有資力兌現支票,仍可於退票後,儘速將票款給付予告訴人,而非迄今全未還款,顯見被告根本毫無還款之能力,其傳送空白支票翻拍照片、提供附表二所示各張支票予告訴人,僅係用以矇騙告訴人之手段。
5.被告雖另辯稱有還款給告訴人,且有給告訴人等值之3C產品云云,然質之究竟清償多少款項,僅泛稱:我有補利息,也有補本金,但忘了一共多少錢,我都是當面拿現金給告訴人,也有拿給周淑純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並不能說明確切返還金額為何,已難採信。而告訴人就此陳稱:被告向我借款後,只透過周淑純拿10萬元利息給我,我向被告拿的3C產品都有付錢等語(見易緝卷第320頁),且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6月7日對告訴人稱:「手錶,10000」,告訴人隨即轉帳1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對告訴人稱:「配件要放那裡,也是OK嗎」、「32900」,告訴人答稱:「我給你3萬5」,告訴人於108年7月2日先後轉帳8000元、7000元予被告,交易備註為「吹風機」,告訴人另於108年5月29日轉帳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潘柏霖埔里郵局帳戶,註記為「電器用品」、於108年7月5日轉帳8000元至潘柏霖埔里郵局帳戶,註記為「筆電」(見易緝卷第327至337頁),顯見告訴人就其向被告拿取之3C產品,確有另外給付款項給被告。至於證人周淑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霧峰錦州路OK商店上班,被告常常請我拿現金、3C產品給告訴人,有沒有超過7次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易緝卷第242至243頁),惟證人周淑純對於被告交付之確切現金金額為何未具體說明,無法認定有超過告訴人所稱之10萬元利息,且告訴人對於3C產品實另有付款,業如前述,則其證言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有取得告訴人為共同經營水產生意而交付之投資款200萬元,另向周淑純取得投資款100萬元(嗣由告訴人逕向周淑純承接,非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乙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易緝卷第248、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39至142頁、易緝卷第207至233頁)、證人周淑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易緝卷第235至2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關於被告如何對告訴人詐騙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向我借款後,說要跟我共同經營水產買賣事業,要用300萬元向「吳董」購買二貨櫃之水產,我於108年6月12日在臺中市忠明路與臺灣大道路口,交付現金104萬元,108年6月22日交付88萬元現金,其餘8萬元以現金零散交給被告,合計200萬元,周淑純後來退出,我自己交付100萬元給周淑純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與我合作經營事業,他可以向大盤商「吳董」拿二貨櫃的貨,他賣斷給我,我自己再想辦法賣,被告前面有在霧峰OK超商給我一些蝦子樣品,大約50、60盒,一盒有5隻蝦子,一隻500、600元,市價約12萬元,我有付款給他,這不在告訴範圍,本案的200萬元是從我女兒帳戶(按:實為告訴人自己之帳戶)裡面拿錢給被告,提款金額差不多,所以提出告訴時可以確認時間及金額,犯罪事實一、二之金額沒有重複,我有去找金城路157號作為經營水產之地點,請被告去看,後來有租,也有弄了三個冷凍庫,但被告都沒有交貨給我等語明確(見易緝卷第207至233頁)。而依據告訴人提出之霧峰區農會吉峰部分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確有於108年6月12日提領現金104萬元,另於108年6月20日提領現金88萬元(見易緝卷第325頁),足認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交予被告之現金並未重複計算。
3.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6月2日對告訴人稱:「好的,我現在再看金城路157」,108年6月11日稱:「章富兄:明天中午前可以嗎」,108年6月13日稱:「章富兄:我還在跟吳董談,應該會談的好結果」,108年6月14日稱:「吳董那,晚點確定,明天在跟你講」,108年6月15日稱:「等等還要去吳董那裡」,108年6月16日稱:「過兩天吧,等等還要跟吳董確認一下。
」,嗣又稱:「吳董跟我說300能不能麻煩在中午1點前到位,因為他們公司要作帳」,告訴人於108年7月1日向黃金富承租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房屋,有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可憑,其後告訴人對被告稱:「為了我那一間水產行,還要不要存在,我很猶豫,今天早上依約去ok等你,9點多才離開,因為我急需要你一個明確的答案,決定是否拆除,歸還房主」,於108年10月18日再對被告稱:「房屋約晚上碰面,我知道你很忙,冷凍庫留與不留一句話而已」,被告答稱:「你自己決定吧」,告訴人撥打電話予被告但未應答,被告再稱:「不方便接電話」(見偵卷第49至69頁)。與告訴人所為之證述內容相互參酌,足認告訴人確因與被告合作經營水產生意,交付2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並特地承租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房屋作為放置冷凍庫之場所,然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卻未積極經營,甚且於告訴人詢問是否應繼續承租房屋時,草率回答由告訴人自行決定,其後更對告訴人置之不理,實與常理有違,再參以被告始終未提出向「吳董」進貨之任何證明文件,復供稱:告訴人給我的200萬元,我沒有存到帳戶(見易緝卷第248頁),完全不能交代款項流向,且被告籌設之鮪鱻公司,其用以設立登記之100萬元股款實係供被告與鄭佳宜二人出國旅遊及生活開銷使用,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根本沒有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水產生意,向「吳董」進貨之真意,僅係以此為藉口,向告訴人詐騙款項甚明,自應負詐欺取財罪責。
4.至於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蝦子賣的很便宜,故「吳董」不願再賣蝦子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易緝卷第232頁),而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投資款後,無論基於何種原因無法向上游賣家購得蝦子,仍應將款項返還告訴人,豈有不還款之理?遑論被告根本沒有提出與「吳董」相關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另證人周淑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被告拿蝦子給廖章富,大約10盒等語(見易緝卷第242至243頁),然告訴人業已證稱其取得之蝦子僅為樣品,且有付款,此部分非告訴範圍等情明確,則其證言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所用之詐欺手段有異,犯罪時間亦可區隔,應認係出於不同犯意為之,故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交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易緝卷第31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非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率爾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該;(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易緝卷第319號卷第319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易字卷第135至136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但未實際履行(見易緝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交予被告之財物)編號 交付日期或發票日 財物(新臺幣) 1 108年5月24日 現金45萬元 2 108年5月27日 現金55萬元 3 108年6月3日 AF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廖章富;付款人: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吉峰路分部;票面金額:20萬元) 4 108年7月10日 AF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廖章富;付款人: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吉峰路分部;票面金額:30萬元) 5 108年8月5日 AF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廖章富;付款人: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吉峰路分部;票面金額:50萬元) 6 108年8月20日 AF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廖章富;付款人: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吉峰路分部;票面金額:50萬元) 7 108年8月20日 AF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首尚企業有限公司、廖章富;付款人: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吉峰路分部;票面金額:30萬元) 8 108年8月25日 AF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廖章富;付款人: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吉峰路分部;票面金額:55萬元) 9 108年8月31日 AF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廖章富;付款人: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吉峰路分部;票面金額:45萬元) 合計 380萬元附表二(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支票)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1 DA0000000 108年8月17日 40萬元 109年4月16日 2 DA0000000 108年8月22日 40萬元 109年1月10日 3 DA0000000 108年8月27日 40萬元 109年4月10日 4 DA0000000 108年8月30日 30萬元 109年4月10日 5 DA0000000 108年10月10日 100萬元 109年4月10日 6 DA0000000 108年10月15日 100萬元 109年4月10日 合計 3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