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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緝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2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憲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第11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10年度中簡字第20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柏憲於民國109年5月3日,向廖述銘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6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雙方約定非經廖述銘同意,黃柏憲不得將本案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使用。詎黃柏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在臉書(Facebook)租屋社團瀏覽有意承租房屋者張貼之求租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

ger、LINE、FaceTime聯繫發文者,佯稱有房屋可出租云云,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被害人給付款項之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當面交付現金,或轉帳至黃柏憲申辦之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黃柏憲大雅郵局帳戶)、黃柏憲之配偶溫慧儀申辦之臺中台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溫慧儀台中路郵局帳戶)等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黃柏憲(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給付款項時間、方式、金額,各詳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現黃柏憲將本案房屋一屋多租,後續承租者已支付款項卻未能入住,且黃柏憲未依約修繕本案房屋,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玉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邱玉茹、陳琬渝、鍾亦庭、曹濰帟(原名曹霈辰)、方敬豪、陳易欣、許家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黃柏憲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344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在卷可稽(見110偵緝1142卷第61至63頁、本院易字卷第178至181頁、本院易緝卷第9至15頁),並有證人廖述銘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09核交4193卷第9至13頁、本院易緝卷第321至334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出租人:廖述銘,承租人:黃柏憲〕(見109核交4193卷第19至21頁)、上開黃柏憲大雅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開溫慧儀台中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2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100002544號函及檢附北區錦村段6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3802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109偵36654卷第377至395、401頁)附卷可按,又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㈡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邱玉茹簽定租賃契約後,固於

109年7月28日起有將本案房屋提供給告訴人邱玉茹居住之情,業據證人邱玉茹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109偵36295卷第31至41、118、119頁),然被告向廖述銘承租本案房屋之租賃期間為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而被告與告訴人邱玉茹所簽定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出租人:廖述銘,承租人:黃柏憲〕、房租契約書影本〔出租人:黃柏憲,承租人:邱玉茹〕附卷可查(見109核交4193卷第19至21頁、109偵36295卷第61至63頁),是被告並無法提供本案房屋讓告訴人邱玉茹居住至約定之租賃期間屆至。且被告於109年8月27日即向告訴人邱玉茹表示要解約,要求告訴人邱玉茹於109年8月底搬走,然又未退款給告訴人邱玉茹,嗣邱玉茹於109年10月1日則與廖述銘另簽立租賃契約之情,有證人邱玉茹於警詢、偵查(見109偵36295卷第31至41、118、119頁);證人廖述銘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偵緝卷第321至334頁)時之證述在卷可按,且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出租人:廖述銘,承租人:邱玉茹〕附卷可查(見109核交4193卷第15至17頁)。再者,被告並非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修繕本案房屋廁所、熱水管路之情,業據證人廖述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331頁),又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2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100002544號函及檢附北區錦村段6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3802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查(見109偵36654卷第391至395、401頁)。是被告顯係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邱玉茹詐欺取財,堪以認定。

㈢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曹濰帟另簽定臺中市○區○○○街

00號4樓之10房屋租約,固有提供前揭79號4樓之10房屋給告訴人曹濰帟居住,然被告並非前揭79號4樓之10房屋之所有權人,卻向告訴人曹濰帟佯稱其為所有權人而簽定租約,且係以本案房屋廁所要維修,要求告訴人曹濰帟先住前揭79號4樓之10房屋,經告訴人曹濰帟發現被告將本案房屋一屋多租,顯不可能將本案房屋提供給其居住後,乃向被告要求就79號4樓之10房屋退租,被告卻拒不退租,且不返還租金,又避不見面。再被告與告訴人曹濰帟約定前揭79號4樓之10房屋之租賃期間為2個月,惟告訴人曹濰帟僅居住2或3週,即遭前揭79號4樓之10房屋原房東發現被告違法轉租,而要求告訴人曹濰帟搬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曹濰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核交4193卷第23至26頁、109偵36295卷第119、121頁、本院易緝卷第143至153頁),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7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110006530號函暨檢附臺中市○區○村段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36590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易字卷第235至247頁)、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109偵36654卷第171至209頁),是被告顯係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曹濰帟詐欺取財,已堪認定。㈣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邱玉茹

詐欺取財之行為;就附表編號4,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曹濰帟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7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見本院易緝卷第361至36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詐欺取財犯行,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復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

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除已退還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陳琬渝4萬元(詳如後述)外,其餘均未賠償,暨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緝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房屋給告訴人邱玉茹居住1或2個月;另有提供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0房屋給告訴人曹濰帟居住2或3週,然被告係分別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邱玉茹、曹濰帟詐欺取財,已如前述,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據此,被告就本案各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扣案,然被告於案發後已退還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陳琬渝4萬元,業據證人陳琬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319至321頁),並有證人陳琬渝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卷第357至359頁),是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其中4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琬渝,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附表編號2之其餘犯罪所得及附表編號1、3至7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約定之租賃期間、租金 被害人給付款項之時間、方式、金額 被告犯罪所得 證據(卷頁) 罪刑、沒收 1 邱玉茹 黃柏憲於109年7月2日前某日起,以Messenger向邱玉茹佯稱:可於右列租賃期間,以右列租金、出租本案房屋與邱玉茹云云,致邱玉茹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成興門市,與黃柏憲簽定租約,並於右列⑴時間、方式給付右列⑴款項與黃柏憲。黃柏憲復接續同一詐欺犯意,於同年7月9日,向邱玉茹佯稱:要修繕本案房屋廁所、熱水管路,要求邱玉茹給付修繕費用2萬元云云,致邱玉茹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⑵時間,以右列方式給付右列⑵款項與黃柏憲。 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 ⑴ 於109年7月2日當面交付3個月租金合計3萬元 ⑵ 於109年7月13日當面交付熱水器管路修繕費2萬元 ⑶ 於109年7月21日當面交付押租金2萬元 70,000元 ⑴ 證人即告訴人邱玉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36295卷第31至41、118、119頁) ⑵ 房租契約書影本、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6295卷第57至73頁) 黃柏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琬渝 黃柏憲於109年7月10日前某日起,以Messenger向陳琬渝佯稱:可於右列租賃期間,以右列租金、出租本案房屋與陳琬渝云云,致陳琬渝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新東峰門市,與黃柏憲簽定租約,並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給付右列款項與黃柏憲。 自109年8月30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 ⑴ 於109年7月10日當面交付租金52,000元 ⑵ 於109年8月10日當面交付押金2萬元 72,000元 【黃柏憲於109年9月6日、同年月8日退還2萬元、2萬元與陳琬渝】 ⑴ 證人即告訴人陳琬渝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9偵36654卷第31至37頁、109偵36295卷第120、121頁、本院易緝卷第314至321頁) ⑵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店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109偵36654卷第45、53至69頁) 黃柏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鍾亦庭 黃柏憲於109年7月23日前某日起,以Messenger向鍾亦庭佯稱:可於右列租賃期間,以右列租金、出租本案房屋與鍾亦庭云云,致鍾亦庭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新東峰門市,與黃柏憲簽定租約,並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給付右列款項與黃柏憲。 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0年8月28日止、每月租金7,200元 ⑴ 於109年7月23日當面交付租金14,000元、 ⑵ 於同年7月24日以網路銀行轉帳租金36,000元至上開黃柏憲大雅郵局帳戶、 ⑶ 於同年8月18日當面交付租金6,000元、 ⑷ 於同年8月26日當面交付租金4萬元 96,000元 ⑴ 證人即告訴人鍾亦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36654卷第71至77頁、109偵36295卷第121、122頁) ⑵ 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及提款明細(見109偵36654卷第127、131至133、139頁) ⑶ 店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6654卷第89至109、113至137頁) ⑷ 上開黃柏憲大雅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9偵36654卷第317至325、377至385頁) 黃柏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曹濰帟( 原名曹霈辰 ) 黃柏憲於109年8月10日起,以Messenger、LINE向曹濰帟佯稱:可於右列租賃期間,以右列租金、出租本案房屋與曹濰帟云云,致曹濰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1日,與黃柏憲簽定租約,並於右列⑴時間,以右列方式給付右列⑴款項與黃柏憲。黃柏憲復接續同一詐欺犯意,請曹濰帟協助其維修廁所費用云云,致曹濰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⑵時間,以右列方式給付右列⑵款項與黃柏憲。 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 ⑴ 於109年8月11日當面交付2個月租金14,000元及押金14,000元 ⑵ 於109年8月26日轉帳廁所維修費13,000元至上開黃柏憲大雅郵局帳戶 54,000元 ⑴ 證人即告訴人曹濰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9核交4193卷第23至26頁、109偵36295卷第119、121頁、本院易緝卷第143至153頁) ⑵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見109偵36654卷第205、207、211頁) ⑶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社團出租房屋貼文截圖(見109偵36654卷第155至209頁) ⑷ 上開黃柏憲大雅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9偵36654卷第317至325、377至385頁) 黃柏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柏憲復接續前揭同一詐欺犯意,於109年8月25日,以LINE向曹濰帟佯稱:本案房屋廁所要維修,可於109年8月26日至109年10月25日期間,以每月租金6,500元,出租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0房屋與曹濰帟云云,致曹濰帟因而陷於錯誤,與黃柏憲 簽定前揭79號4樓之10房屋之租約,並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給付右列款項與黃柏憲。 109年8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25日、每月租金6500元【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0房屋】 於109年8月26日當面交付2個月租金13,000元 5 方敬豪 黃柏憲於109年8月19日前某日起,以Messenger、FaceTime向方敬豪佯稱:可於右列租賃期間,以右列租金、出租本案房屋與方敬豪云云,致方敬豪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東光店,與黃柏憲簽定租約,並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給付右列款項與黃柏憲。 自109年9月5日起至110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 ⑴ 於109年8月19日當面交付3萬元 ⑵ 於109年8月20日轉帳14,500元至上開黃柏憲大雅郵局帳戶 ⑶ 於109年8月24日轉帳7,750元及19,000元至上開黃柏憲大雅郵局帳戶 71,250元 ⑴ 證人即告訴人方敬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36654卷第213至215頁、109偵36295卷第139、140頁) ⑵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09偵36654卷第225至227頁) ⑶ 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FaceTime通聯記錄、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09偵36654卷第217至223、229至237、247至258頁) ⑷ 上開黃柏憲大雅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9偵36654卷第317至325、377至385頁) 黃柏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易欣 黃柏憲於109年8月27日起,以Messenger、LINE向陳易欣佯稱:可以右列租金、出租本案房屋與陳易欣云云,致陳易欣瑋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8日,與黃柏憲口頭約定租約,並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給付右列款項與黃柏憲,作為半年之租金及押金。 每月租金8,000元(聲請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000元,應予更正) ⑴ 於109年8月28日轉帳2萬元至上開黃柏憲大雅郵局帳戶 ⑵ 於109年9月3日當面交付4萬元 ⑶ 於109年9月7日轉帳2萬元至上開溫慧儀台中路郵局帳戶 8萬元 ⑴ 證人即告訴人陳易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36654卷第259至263頁、109偵36295卷第122、123頁) ⑵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09偵36654卷第273頁)、告訴人陳易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第367至373頁) ⑶ 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6654卷第275至287頁) ⑷ 上開黃柏憲大雅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9偵36654卷第317至325、377至385頁) ⑸ 上開溫慧儀台中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9偵36654卷第386-1至387頁) 黃柏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許家瑋 黃柏憲於109年9月1日起,以Messenger向許家瑋佯稱:可以右列租金、出租本案房屋與許家瑋云云,致許家瑋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新東峰門市,與黃柏憲口頭約定租約,並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給付右列款項與黃柏憲作為定金。 每月租金8,000元 於109年9月2日當面交付2萬元 2萬元 ⑴ 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36654卷第291至295頁、109偵36295卷第123、124頁) ⑵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109偵36654卷第315頁) ⑶ 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36654卷第301至309頁) 黃柏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