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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易緝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200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御涵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526號)、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8833號、第9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御涵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蕭御涵、劉思妘與友人洪明堂、莊廷維及外籍友人Issam(中文姓名歐依森,下稱歐依森)等人,於民國103年8月17日凌晨,共同至臺中市○○區○○街00號「18TC」夜店消費聚會,於當日凌晨1時47分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許),劉思妘因心情不佳,欲先行離席並向蕭御涵等人敬酒,嗣因劉思妘摔酒杯,蕭御涵見狀後心生不滿,2人因而發生口角,蕭御涵基於傷害犯意,先與劉思妘發生拉扯,洪明堂、歐依森等人旋試圖將2人隔開,莊廷維欲阻擋蕭御涵而站在劉思妘前方,蕭御涵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莊廷維,致莊廷維受有創傷性右臉顴骨骨折及傷口、右側顴骨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蕭御涵復於劉思妘向其靠近之際,承前揭傷害之接續犯意,以腳踹劉思妘腹部,致劉思妘因而受有右手肘、腕、左手肘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右肩挫傷、上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思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莊廷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御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思妘及莊廷維、證人洪明堂及歐依森,共同在上開地點聚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以手拉告訴人劉思妘之手,也沒有以腳踹告訴人劉思妘腹部,也沒有持酒瓶打告訴人莊廷維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分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1、據證人劉思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於103年8月17日,因與證人洪明堂談事情,談完後我想離開時,就拿了酒杯跟大家敬酒要準備離開,我因為聽到有人在罵:「FUCKYOU 幹」,所以不高興,便轉身向證人洪明堂的方向,把酒杯丟在地上,那時被告就上前拉住我的手腕,一直拉扯力量極大,我當時請被告放手,並跟被告說這件事與被告沒關係,被告一直不放手,還是一直拉扯我的手臂,證人莊廷維怕我遭被告攻擊,過來阻止,被告二話不說,馬上拿了玻璃酒瓶砸向證人莊廷維右臉顴骨,這時證人莊廷維的臉頰開始流血,我就往前問被告為什麼要攻擊人,被告便用腳踢了我胃部一腳,證人莊廷維趕快去跟安管人員說,並且報警打110,隨後18TC的安管人員過來把我們拉開等語(見他字第6004號卷第32至33頁、第4正反頁、第14至15頁,本院易緝字第200號卷第170至171頁)。

2、據證人莊廷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03年8月17日在18TC夜店,當時證人劉思妘有拿酒杯要跟被告喝一下,敬酒就要走了,被告的表情很不悦,被告與證人劉思妘在拉扯,因證人劉思妘遭被告拉扯手臂,我上前阻止拉扯時,當時被告罵「幹你娘」,我就對被告說你在說甚麼,被告就拿酒瓶直接砸向我的太陽穴,有揮到我的右臉顴骨,並用腳往證人劉思妘的肚子踹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他字第6004號卷第16頁、第17頁,他字第967號卷第51反頁,本院易緝字第200號卷第175至176頁)。

3、據證人洪明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一開始是我與證人劉思妘在溝通一些事情,溝通完證人劉思妘心情上可能有點不舒服,當時證人劉思妘有在桌子上敲杯子,第2次敲就敲破了,被告就作手勢甩手,意思就是請證人劉思妘離開,當時在夜店聲音很吵,我有看到被告與證人劉思妘間有拉手的動作,但不清楚是誰拉誰的手,拉扯之後就有肢體的碰觸,證人歐依森就擋住被告,當時證人劉思妘跟被告口角,也有一些肢體動作,我想被告會有一些動作,我就擋住被告,我就把被告壓在沙發那邊,我是有看到被告有往桌子的方向踹1腳,被告的鞋子、襪子都掉了,但我不知道有沒有踹到。當時我覺得有東西從我頭頂飛過去,因為我也被砸到頭頂,我的傷是沒有什麼大礙,但證人莊廷維的右臉有流血等語(見他字第6004號卷第16反頁至17頁,本院易緝字第200號卷第181至182頁、第185至188頁)。

㈡、另自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證人劉思妘於向被告敬酒完後,便與證人歐依森擁抱,不久證人劉思妘將杯子摔地上,被告與證人劉思妘先互相以手比對方,隨後互推,旋即互相拉扯,一旁之證人莊廷維、洪明堂及歐依森均在旁勸阻,嗣被告右手朝證人劉思妘及莊廷維方向做揮舉之動作,斯時證人莊廷維擋在證人劉思妘前方,證人劉思妘及莊廷維均有閃躲之動作,證人洪明堂及歐依森隨即拉住被告,隨後證人劉思妘走向被告並舉手朝被告方向比劃,被告則自沙發上站起,迨證人劉思妘欲走向沙發之際,被告朝證人劉思妘方向踢一腳,證人劉思妘隨即往後傾倒等情,證人莊廷維見狀立刻擋在被告前面,被告並撲向證人莊廷維後互相拉扯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第200號卷第112至114頁、第117至130頁)。

㈢、綜觀3名證人之前揭證述內容核與前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劉思妘及莊廷維所述並非虛妄,堪以採信。又告訴人劉思妘及莊廷維於案發後隨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求治,告訴人劉思妘經診斷受有上腹部挫傷、右手肘、腕、左手手肘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莊廷維經診斷受有創傷性右臉顴骨骨折及傷口、右側顴骨弓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字第6004號卷第10頁,警卷第15頁、第14頁)附卷可考,非僅與案發時間接近,且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勢、部位,亦與告訴人2人及證人洪明堂證述被告前揭傷害之過程,並無相左之處,益見告訴人2人之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㈣、至證人歐依森於審理時雖證述:我沒有看到被告用腳去踹證人劉思妘的腹部,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有任何人有嚴重受傷的情況云云(見本院易緝字第200號卷第163至164頁),顯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客觀事證完全不符,可徵證人歐依森距案發近10年後在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應為時間流逝致記憶不復清晰而有所出入,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為50萬元以下,較不利於被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雖有數次傷害告訴人劉思妘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該條第一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點之(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分別於104年3月23日、同年4月27日即繫屬於本院,自繫屬法院迄今雖已9年餘,惟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原因,其中被告曾因傳喚、拘提不到而經本院通緝在案,有本院105年3月22日105年中院麟刑緝字第217號通緝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第722號卷第261至263頁),被告逃亡時間共計7年餘,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第200號卷第7頁)。依此,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雖已逾8年,然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出於被告自身事由,並未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自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竟暴力相向,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勢,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人等之傷勢、告訴人劉思妘之意見、及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200號卷第190至191頁、第257至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劉思妘向被告敬酒後有敲酒杯致酒杯破裂之舉措,被告認告訴人劉思妘此舉不尊重在座之眾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向告訴人劉思妘辱罵「FUCK」、「幹」等穢語;及告訴人莊廷維詢問被告辱罵告訴人劉思妘什麼,被告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向告訴人莊廷維辱罵「幹你娘」等穢語,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之規定,從而本案應為新舊法比較。

三、新舊法比較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將條文中「期間4分之1」變更為「期間3分之1」,修正後時效期間較修正前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因修正後之規定,僅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23號解釋、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

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103年8月17日,其中⑴告訴人劉思妘部分,業於103年9月15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於104年3月2日提起公訴,並於104年3月2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105年3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上所載之收文章、起訴書、本院送審收案戳章、105年3月22日105年中院麟刑緝字第217號通緝書(見他字第6004號卷第2頁、本院易字第722號卷第13至15頁、第11頁、第261至263頁)在卷可憑。因此,本案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自103年8月17日起算5年,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因逃匿而通緝,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即1年3月期間,共計為6年3月。又依前開修正前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起訴(即104年3月2日)至法院發布通緝為止(105年3月22日)之期間(即1年20日)應予加計,扣除提起公訴日(即104年3月2日)至法院繫屬日(即104年3月23日)之期間(即21日),是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0年11月16日完成;⑵告訴人莊廷維部分,業於104年1月29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於104年4月16日追加起訴,並於104年4月27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105年3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上所載之收文章、追加起訴書、本院送審收案戳章、105年3月22日105年中院麟刑緝字第217號通緝書(見他字第967號卷第1頁、本院易字第730號卷第11至13頁、第9頁、第151至153頁)在卷可憑。因此,本案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自103年8月17日起算5年,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因逃匿而通緝,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即1年3月期間,共計為6年3月。又依前開修正前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追加起訴(即104年4月16日)至法院發布通緝為止(105年3月22日)之期間(即11月6日)應予加計,扣除提起公訴日(即104年4月16日)至法院繫屬日(即104年4月27日)之期間(即11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10年10月12日完成。綜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部分,均已時效完成,爰均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邱雲昌、沈淑宜、謝怡如、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