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姿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886號),本院認宜改行通常程序(111年度中簡字第26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姿妤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姿妤為告訴人吳俊億之外甥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吳俊億之同意,偕同其子紀○惟(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於111年7月28日22時5分許,進入告訴人吳俊億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騎樓未關閉之鐵捲門車庫內,欲開啟鐵捲門後方原為關閉狀態之紗門,因無法打開其內上鎖之玻璃門,始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姿妤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告訴人吳俊億管領支配之住處,無非係以告訴人吳俊億之指訴及現場蒐證照片、員警現場勘察報告等為據,因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犯罪。
四、本院訊據被告陳姿妤堅詞否認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單純只想回原住處拿東西,事前也有聯絡其他家人,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先前搬走時僅拿走一些簡單物品,並未將衣物等一併搬走,聯絡約時間要去搬東西,但大舅媽林美惠和大舅舅吳銘原說要等假日有空時才願陪同伊去搬;案發當晚伊是因小朋友快要開學,要回去拿小朋友夏天制服,伊弟弟說告訴人曾告知要有人陪同才會讓伊進去,後來又改說要有大人陪同才能進去,伊認為告訴人一再刁難,不想讓伊拿回物品,現在這些東西都還在原處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卷第32、33至34頁);另稱伊當時是想要去拿小孩的制服,伊原本就有鑰匙,但告訴人多加了一道鎖,讓伊無法進入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61頁)。顯然被告於案發時係為拿取前長期居住該處時,所留存之衣物而欲進入屋內拿取,而告訴人亦稱:伊與被告另外還有民事訴訟案件已經判決下來,是要被告將東西搬走,被告的東西非常多、根本沒地方放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卷第37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調閱告訴人與被告當庭所稱之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該案之原告為林美惠、陳怡君,共同訴訟代理人為吳俊億,被告為陳姿妤),依該民事判決書所示,原告係主張:原告二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念及親情,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多年,然被告111年1月起已搬離系爭房屋,卻仍留下其物品占據系爭房屋,多次請其將所遺留物品搬走,均不置理,甚至告誡原告不准動其物品,導致原告無法整理或出租系爭房屋,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被告應將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則辯稱: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每月都有固定拿5,000元給外婆當房租,也會幫忙補給家用民生用品及跑腿,108年間外婆心臟不舒服,也是伊請假帶外婆看醫生,是原告自109年6月因投資失利、生意失敗,便看伊不順眼,多次找碴伊母子,後110年9月伊因打疫苗視網膜剝離,又遭受原告迫害、打壓,乃急迫至外尋找租屋處療傷,連貴重物品都未拿,後來想回系爭房屋拿東西卻遭原告百般阻撓,甚至告伊妨害自由、侵入民宅,並非伊不將東西搬走等語;判決理由中敘及:本件原告既已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該案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2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112年2月10日寄存送達,112年2月20日送達生效),已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卷第51至53頁)。
㈡依據上開民事判決所列述之理由,對應本案被告所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侵入住宅犯罪事實之相關時點與情事,被告係自111年1月搬離上址,搬離時尚留存諸多物品於住處,告訴人曾催請被告將該等物品搬離,但被告並未處理,告訴人因而協助房屋所有權人林美惠、陳怡君2人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案件。參酌本刑事案件告訴人係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進入上址,是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然果被告係基於搬取原留存於住處物品之意思,欲進入其內搬取,而告訴人於民事訴訟案中,係主張曾多次要求被告將留存之物品搬離,告訴人既主張曾多次要求被告將留存物品搬離,則對照本案被告係為搬取留存於原住處內之衣物之意思而進入,顯然欠缺侵入住宅之犯意。㈢況告訴人亦當庭指稱:被告要來伊並不知道,但大嫂有問伊
,可否讓被告來,伊怕遭被告錄音錄影,因被告之前曾與其弟來二樓錄音錄影,並說不能碰她的東西,否則要告我們,讓我們很恐懼,希望被告能請司機一次將東西都搬走,她的東西非常多、一次根本搬不走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63頁)。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原本是要進入整理個人物品,有先按了2次門鈴,但無人回應等語(見偵37886卷第12頁),顯然告訴人並非不知被告欲進入屋內搬取留存物品情事,且並未表示拒絕,僅對於搬運之方式有所意見,然就搬運方式之意見,僅為告訴人個人單方面之想法,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實不能因被告未依告訴人要求之搬運方式搬取物品,率即認被告欲進入其內搬取留存物品之舉,為無正當理由。且被告亦保有該處之鑰匙,第一時間亦有按門鈴通知,則此搬取原留存物品之行為,實可認係屬法律、道義及習慣等所應許可,且無悖於公序良俗,自可認屬具正當理由。
㈣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
自以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已危害個人居住安全為要件,又該罪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等處所,始能該當。經查,本案住宅一樓騎樓於案發時係供告訴人停放自小客車使用,其內另設有自地板連接至天花板之整片玻璃門窗,用以隔絕內外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騎樓就是車庫,一樓進去是客廳,大門設有紗門與玻璃門,門有內鎖,被告破壞內鎖就進來,但伊後面還有加裝鎖,被告發現打不開,還用手機一直在照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60至61頁);另於警詢時亦指稱:
鐵捲門未關閉,紗門及玻璃門皆有關閉且上鎖等語(見偵37886卷第16頁)。觀諸至現場處理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該處確係如此裝置(見偵37886卷第19至21及23頁、第57至58頁),顯見系爭一樓之騎樓設有未關閉之鐵捲門車庫,該處係處於開放空間之狀態,而告訴人亦稱被告係有遙控器等語(見他796卷第32頁),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11年7月28日22時25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未關閉之鐵捲門車庫內,欲開啟鐵捲門後方原處關閉狀態之紗門,因無法打開其內上鎖之玻璃門,即離開現場等情,既已稱被告係因無法打開一樓騎樓內已上鎖之玻璃門,即離開現場,則依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本即須有「侵入」之行為,觀諸被告固有進入該一樓騎樓未關閉之鐵捲門車庫內,然其時一樓騎樓係停放告訴人之車輛,鐵捲門處於開啟之狀態,且被告擁有該鐵門之遙控器,則在騎樓內另設有整片玻璃門窗以區隔內外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侵入」之狀態。況侵入住宅罪本即不處罰未遂,以警方係於該玻璃門外之紗窗門內外側,採集到被告其時碰觸該紗窗門之跡證,更可證明被告根本未曾進入該用以區隔內外之玻璃門內,則何來「侵入」之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無視此情,逕以侵入住宅罪論斷,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違。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侵入住宅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35號移送併辦,因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陳姿妤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則移送併辦之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就此上開併案部分均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順淑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